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玉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玉陵因犯傷害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高玉陵犯傷害、重傷害、違反就業服務法等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已於
104 年6 月16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 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故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4 月(計算式=3 年8 月+8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傷害│有期徒刑│101.04.10 │台中高分│103.07.16 │ 同左 │103.07.16 ││ │ │3 月,如│ │院103 年│ │ │ ││ │ │易科罰金│ │度上訴字│ │ │ ││ │ │,以新臺│ │第441 號│ │ │ ││ │ │幣1 千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 │重傷│有期徒刑│101.04.13 │台中高分│103.07.16 │最高法院│103.11.05 ││ │害 │3 年6 月│ │院103 年│ │103 年度│ ││ │ │ │ │度上訴字│ │台上字第│ ││ │ │ │ │第441 號│ │3824號 │ │├─┼──┼────┼─────┼────┼─────┼────┼─────┤│3 │就業│有期徒刑│ 99.11.30 │台中地院│104.04.24 │ 同左 │104.05.06 ││ │服務│3 月,如│ ∣ │102 年度│ │ │ ││ │法【│易科罰金│101.04.16 │訴字第23│ │ │ ││ │共5 │,以新臺│ │19號 │ │ │ ││ │罪】│幣1 千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