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佑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佑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 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 、2 仍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法律明文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張佑任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2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0條、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 ││ │33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214條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初某日 │92年12月初至93年│93年5月14日-93年││ │ │6月7日 │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2993號 │偵字第1515號 │偵字第3109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579│104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1753號 │號 │60號 ││ ├────┼────────┼────────┼────────┤│ │判決日期│93年7月22日 │93年8月17日 │104年3月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579│104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1753號 │號 │60號 ││ ├────┼────────┼────────┼────────┤│ │判 決│93年8月23日 │93年9月13日 │104年3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5月 │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 ││ │字第7286號(編號│字第7784號(編號│執字第5779號 ││ │1、2於減刑前定應│1、2於減刑前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