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寶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強制工作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其刑後強制工作之起算日,應於徒刑假釋期滿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惟受刑人迄今經3 年均未到案開始執行,另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認元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因受刑人為金光黨詐騙集團主要角色,長時間觸犯本案常業詐欺罪,顯有犯罪習慣,且尚在繼續逃匿中,無悛悔之事證,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於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再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97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7 月17日。惟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為強制工作之處分,受刑人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工作,本院於10
1 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命受刑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諭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2年,准予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既於98年7 月18日起算,且本院以於101年7月19日依刑法99條規定,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准予執行,則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本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應至應執行之日即98年7月18日起計7年。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工作,既未符合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亦未逾本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7 年,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