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何英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6 月25日中檢秀執法104 執聲他1656字第064348號函所為之聲請發回扣押物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0
4 年6 月25日中檢秀執法104 執聲他1656字第064348號函覆以,關於發還扣押物處分乙節,請逕向最後判決確定案件承辦股別聲請發還,所請礙難准許。惟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6月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詢案件進度,業經該院於
104 年6 月15日以104 中分文刑遠103 上訴318 字第06765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所涉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 、319 、32
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部被告均已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再按照上開中檢秀執法104 執聲他1656字第064348號函之指示,於104 年7 月1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判決確定承辦股聲請發還扣押物,卻又經該院回覆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 、319 、320 號案件業已審結,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5日中檢秀執法104 執聲他1656字第064348號函指揮執行處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就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之扣押物,於104 年6 月18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6 月25日以中檢秀執法104 執聲他1656字第064348號函敘明應向最後判決確定案件承辦股別聲請發還,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此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命令,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程序完全不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違背法律程序,本院就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自無從為實質之判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