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石明彥上列聲明疑義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石明彥(下稱聲明人)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另案指揮執行,刑期變為4年8月,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0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聲明人之假釋,故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以聲明人累犯,因假釋註銷,即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條件不符,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明人所質疑之系爭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石明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吳嘉展』署押壹枚沒收。」等語,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並無疑義。至聲明人所指關於該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質疑,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係對於判決之理由提出質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檢察官係依據系爭判決主文之文義而指揮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在指摘系爭判決誤認聲明人構成累犯,檢察官據以執行亦屬有誤云云,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聲明人若對系爭判決之理由有所爭執,應循其他適當法律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