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即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中檢秀執乙103 執1818字第47801 號函暨所檢附104 年5 月8 日中檢秀乙字第45932 、45933 、4593

4 號扣押物處分命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聲請發還扣案物部分: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二)經查:受刑人曾正仁(通緝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268 、26290 、26291 、26

475 、26849 、26969 、27333 、27386 、27458 、2745

9 號,88年度偵字第1416、1681、3987、4329、45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6934 號,88年度偵字第

857 、974 、2639、4846、6450、6852、11984 、12759號,89年度偵字第18923 號,91年度偵字第11941 號,95年度偵字第8117號,98年度偵字第23545 號,99年度偵字第16238 號),本院為一審刑事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現由該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1818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系爭刑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自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撤銷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部分: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地檢署於104 年5 月13日以中檢秀執乙103 執1818字第47801 號函檢附104 年5 月8 日中檢秀乙字第45932 、45933 、45

934 號扣押物處分命令、扣押暨解款明細表、計算書分配表,將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案贓款中已解款之22億9122萬2449元,依比例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4 年

5 月14日收受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暨所檢附扣押物處分命令、扣押暨解款明細表及計算書分配表後,於104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暨所檢附扣押物處分命令、扣押暨解款明細表及計算書分配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字第1818號卷),經核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5 日期間,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查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受刑人曾正仁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4億5173萬8300元,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及沖抵股款後,各券商因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0億8658萬零496 元,此固為受刑人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受刑人曾正仁與曾淑惠、賴麗詠、張小華、石曜郎、黃芳薇、曾世珍、曾于宸、楊麗靜、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藍雅華等人共同將上開原預供履行交割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至曾世珍等人之帳戶共計24億9162萬3 千元,故受刑人曾正仁對於其因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僅限於上開24億9162萬3 千元而已,祇能就該洗錢犯罪所得金額,依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 月

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而系爭刑事案件關於受刑人曾正仁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被害人為大府城證券公司、豐銀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臺中商銀證券商、國寶證券公司及彰化商銀證券商(下稱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受刑人曾正仁經由曾淑惠等人接續為洗錢犯行,自應就全部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元負責,應將其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24億9162萬3 千元【即賴麗詠《含石曜郎、黃芳薇》部分3 億零152 萬元,加曾于宸、楊麗靜部分6 億9981萬7 千元,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部分20億零21萬6 千元,扣除曾于宸轉至陳瑞芬、林玉蔥、林陳金雀部分之5 億零993萬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①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261萬1625元之損害;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 億9483萬4333元之損害;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637萬6723元之損害;④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124萬9626元之損害;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 億4532萬8400元之損害;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617萬97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658萬零496 元;該案共計扣得現款25億6469萬3315元,受刑人曾正仁此部分之款項已全數查扣,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見該判決理由陸、七、㈠、㈢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全部卷宗(含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

(三)又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本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指同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限於「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則犯洗錢防制法(96年7月11日修正後指同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於理由中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受刑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既應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僅於理由中敘明應發還被害人之意旨即可。是因受刑人曾正仁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24億9162萬3 千元,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未宣告沒收,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及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意旨,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818號執行,該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將系爭扣押款依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所受損害比例發還事宜,除就系爭扣押款中有爭議部分暫不發還外,就系爭扣押款中已解款之22億9122萬2449元,先行辦理分配發還等情,有該署104 年5 月13日中檢秀執乙103 執1818字第47801 號函暨所檢附中檢秀乙字第45932 、45933 、45934 號扣押物處分命令、扣押暨解款明細表及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見103 執字第1818號卷)。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係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意旨所為,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又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推翻,其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意旨雖謂:①受刑人曾正仁已被宣告破產,其所有之財產均應屬破產財團,所有債權人行使權利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之,系爭扣押款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依法應交還破產管理人處理;②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初步研討結果所揭示意旨,系爭刑事案件查扣之系爭扣押款,其查扣處分之性質與民事保全程序相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更不得排除破產程序之進行,系爭扣押款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且未經諭知追繳或沒收,其法定保存保全事由已不存在,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由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依破產程序處理,檢察官就系爭扣押款中已解款之金額22億9122萬3049元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之處分命令,顯與法未符而有重大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本法之罪(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指同法第11條)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此規定,受刑人曾正仁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系爭扣押款,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始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換言之,受刑人(即犯罪行為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系爭扣押款,依法只能「發還給被害人或第三人」或「沒收」,受刑人曾正仁並無請求發還之權利,系爭扣押款本無從歸入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非屬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之範疇。是聲請意旨謂:受刑人曾正仁已宣告破產,系爭扣押款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應交還給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云云,顯非可採。

2.又聲請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是針對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嗣遭檢察署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扣押禁止處分登記,抵押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乙節為討論,並非針對扣案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乙節為討論。而受刑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系爭扣押款,依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96年7 月11日修正後改列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只能「發還給被害人、第三人」或「沒收」,受刑人曾正仁並無請求發還之權利,系爭扣押款非屬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之範疇,聲請意旨謂:系爭扣押款屬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應交還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況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並非照聲請意旨援引之「初步研討結果」通過,而是按照「審查意見」通過,認為檢察署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即受刑人曾正仁行為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告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該土地除屬「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其性質屬「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物;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依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之意見,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得為執行標的者,必須是屬「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亦即倘檢察署為禁止處分登記之標的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民事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本件受刑人曾正仁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之系爭扣押款,既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確認「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6 家券商」,依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之意見,民事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尚難認系爭扣押款屬於受刑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是聲請意旨謂:前揭扣押款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依上開法律座談初步研討結果,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得排除破產程序之進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所為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難謂不當。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