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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繫屬在案,並由該案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號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利股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乙份附於該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本案被告認本院承審之利股法官違反法院組織法,並非合法之受命法官,依法不得行準備程序云云,尚有誤會,亦難因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