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段邵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邵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邵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844 、846 、911 號」誤載為「南投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編號8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3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04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315 號」,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南投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743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41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9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797 號、南投地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17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90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段邵奇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段邵奇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業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與編號6 、8 、9 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8 月+(8 月*3罪)+1 年+5 月+8 月+(3 月*2罪)+(3 月*2罪)+1 年+9 月+3 年=12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0年2 月+9月=10年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段邵奇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8 、9 、11所示之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4 個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10所示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歷時近5 個月;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件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年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日 │101年11月13日 │101年11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340號 │字第43號 │字第4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判 決│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62號(編號1至10、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2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 │101年8月27日 │ │ ││ │101年9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44、846、911號 │字第1067號 │字第1067號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3月30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62號(編號1至10、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2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21日 │101年11月底某日 ││ │ │101年9月23日 │101年12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943號 │第26315號、102年度偵│第761號 ││ │ │字第4704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102年度易字第797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7││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30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102年度易字第797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7││判 決│ │ │ │號 ││ ├────┼──────────┼──────────┼──────────┤│ │判 決│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6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62號(編號1至10、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年2月)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 │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日 │101年12月30日 │101年5月至同年8月間 ││ │ │ │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71號 │第15800號 │第19978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02年度易字第2390號 │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13日 │104年1月15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102年度易字第2390號 │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8月19日 │102年10月7日 │104年2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 ││ │字第1662號(編號1至 │第11235號 │字第1662號(編號1至 ││ │10、12定應執行刑有期│ │10、12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2月) │ │徒刑10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