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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6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劉瓊元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16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瓊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遭發監執行,受刑人對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如下:

㈠、依釋字第245號解釋,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諭知科行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㈡、本案,法院於審理時確實審酌聲明人所涉犯之罪之事實,合議之後聲明人所涉案情均屬微罪裁定得易刑易科罰金之處分。惟易科罰金乃屬易刑之處分,其准許與否仍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為不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且無確實之法律準據,聲明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合議裁決得易科罰金,僅依不確定因素,而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無據。

㈢、從而,聲明人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準時報到,據此,即可證明,真心悔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有悖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宗旨。

㈣、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爰依釋字第662、366、185號解釋憲法第8條、第23條、第78條、第171條、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提出異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瓊元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88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詐騙越南人民財物,詐騙案件既遂13件,未遂達9件,金額甚高,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882號執行卷內點名單、附件、103年12月9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脫離原犯罪集團,且有正當工作,日後願投身公益活動云云,惟關於受刑人犯後態度,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另受刑人雖以扶持家計等情,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此外,本件受刑人曾以類似之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佐,至今並未另有其他足以改易科罰金之事由,是難認聲請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