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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就本院84年度訴第1367號誣告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給改判誣告及誹謗均無罪確定證明書及憑新制閱卷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事案件於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聲請人既非辯護人,其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發給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乙節,亦無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