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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招被 告 黃久松被 告 張清淵被 告 張信乾被 告 張正德被 告 林錦松被 告 林皆居被 告 陳晴郎被 告 陳永樹被 告 陳永被 告 洪陳秀被 告 李進紅被 告 李勇雄被 告 塗卓秀丹被 告 塗義吉被 告 塗周碧娥被 告 塗貞吉被 告 李為爐被 告 李全濱被 告 李文通被 告 李卓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鈔,共貳拾貳張,即新臺幣貳萬貳仟元(①103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②103年度保管字第3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應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新招等21人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1日確定,迄104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贓款新臺幣千元鈔共22張(103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共12張;103年度保管字第3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共10張),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其所收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查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現金(新臺幣千元鈔共22張,103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共12張;103年度保管字第3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共10張),係被告等人因103年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選舉權之人,所收受之財物,而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千元鈔共22張(即103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共12張;103年度保管字第3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共10張)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