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閎珵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閎珵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閎珵(下稱被告)所涉本院
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前揭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 號在案。茲被告所犯強制及贓物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97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