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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俊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周俊鑫因違反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先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

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 至4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秘密罪案件雖已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周俊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秘密 │ 恐嚇取財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13日前之某時許│102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25│101 年11月25日凌晨2 時8 ││ │起至104 年8 月13日之下午│分前之某時許(原聲請書誤│分54秒至2 時9 分58秒間(││ │某時許止(原聲請書誤載為│載為102 年8 月11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1月││ │104 年8 月13日) │ │25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2 年度偵字第18261 、2296│3 年度偵字第8078、16201 │3 年度偵字第8078、16201 ││ │9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22157 、26290 號(原聲│、22157 、26290 號(原聲││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度偵字第18261 號)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 │ │78號) │78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後│ │ │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事│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實│ │ │字第2708號) │字第2708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4 年4 月7 日 │ 104 年6 月30日 │ 104 年6 月30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判│ │ │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決│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 │ │ │字第2708號) │字第2708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4 月7 日 │ 104 年7 月27日 │ 104 年7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執字第5822號(已於│4 年度執字第11940 號(編│4 年度執字第11940 號(編││ │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號2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9 │號2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9 ││ │行完畢) │月)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妨害自由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25日14時7 分31│ │ ││ │秒許起至同日14時7 分31秒│ │ ││ │後之某時許止(原聲請書誤│ │ ││ │載為101 年11月25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3 年度偵字第8078、16201 │ │ ││ │、22157 、26290 號(原聲│ │ ││ │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 │ ││ │7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 │ ││事│ │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 ││實│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 │ ││審│ │字第2708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4 年6 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708、2709│ │ ││定│ │號,104 年度易字第7 號(│ │ ││判│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易│ │ ││決│ │字第2708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7 月2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年 度執字第11940 號(編│ │ ││ │號2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 │ │ │└───────────┴────────────┴────────────┴────────────┘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