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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仁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12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仁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山因犯偽造印文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等共4 罪(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及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02年金訴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 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狀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林仁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造印文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間某日 │101年7月13日 │100 年10月間某日起││ │ │ │至101 年7 月23日或││ │ │ │同年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度案號 │字第19896 號、102 │字第19896 號、102 │字第19896 號、102 ││ │年度偵字第7196、11│年度偵字第7196、11│年度偵字第7196、11││ │055、16340號 │055、16340號 │055、1634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日│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19日 ││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2122 號(編號1│字第2122 號(編號1│字第2123號(編號3 ││ │至編號2 定應執行有│至編號2 定應執行有│至編號4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 │期徒刑7月) │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2日至101 ││ │年9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度案號 │字第19896 號、102 ││ │年度偵字第7196、11││ │055、16340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0 ││ │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日│104年1月19日 ││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2123號(編號3 ││ │至編號4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 │└─────────┴─────────┘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