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品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品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品彥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擇有利於被告者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1526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廖品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3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7萬1526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1日 │103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9013號 │字第24643號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69│104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審│ │號 │47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5日 │104年5月6日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69│104年度簡上字第 ││判 決│ │號 │47號 ││ ├────┼────────┼────────┤│ │判 決│103年11月24日 │104年5月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5271號 │字第94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