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童岦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44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童岦峰(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雖提起二、三審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65、1972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部分、以97年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之1指揮書執行罰金4萬5千元部分,並俟有期徒刑期滿或假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被告曾於偵審期間受羈押共149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日數。惟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現行法規雖無明確規範,而屬檢察官得於所處各刑範圍內選擇折抵方式之裁量權,然裁量權行使亦應考量受刑人之最佳利益,為受刑人利益,應認許受刑人請求折抵方式,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有准許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變更為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例可佐。本件被告併科罰金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應執行5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日數並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關縮短刑期規定適用,羈押日數若先折抵易服勞役,對被告顯較有利,又受刑人受羈押日數149日,未逾宣告應執行刑6分之1,依現行監所實務,僅能於形式上依應執行刑扣除羈押日數,不另計累進處遇分數,故若能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所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顯較有利。被告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變更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所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經檢察官駁回,其裁量權行使,難認適當。再者,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為兩種不同刑罰,一屬自由刑,一屬罰金刑,自無因各宣告刑經裁定合併為一且指揮執行後,即解釋為各個宣告刑均已開始執行,仍應分別計算行刑權時效,而本件罰金易服勞役行刑權時效7年,應自被告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日即民國95年4月14日起算,又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故依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計停止期間後,已於104年1月14日時效消滅,檢察官再命執行,為法所不許。為此,被告懇請命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為受刑人,自得聲明異議。次按同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9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65、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先行確定,被告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而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應分別進行,檢察官分別發執行指揮書,且載明罰金刑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9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嗣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併科罰金4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再與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1日,而羈押日數共計149日折抵刑期結果,執行期滿日為111年7月24日;另以97年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之1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4萬5千元易服勞役計5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11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12日,且註明接續97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執行減刑指揮書附於執行卷可考。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本件被告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應屬合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被告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人犯刑期6月以上,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自較為有利。嗣後被告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被告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被告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被告,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被告。綜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將被告原受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所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他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另本件檢察官係分別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且有於97年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之1執行減刑指揮書上註明接續97執減更振字第1144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將其原受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乙事,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其指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