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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 請 人 張環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坦然面對,有接受面對罪刑之決心,不至於逃避刑責,伊曾因工作關係腰椎受創,導致第四、五節損傷、薦尾骨破裂,經開刀治療,然植入鋼釘已經斷裂,喪失支撐力,腰椎因受力失衡而產生劇痛及下肢痠痛無力行動不便,目前就診,醫生建議需再行開刀治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張環仁,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4 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其犯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原因,自民國10

4 年8 月7 日起開始羈押,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要件。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上開稱因身體狀況需保外就醫乙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經該所104 年10月14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被告罹患腰椎第4 、5 及第一薦椎後方減壓融合術鋼釘鬆脫,建議開刀治療,目前行動自如」等語;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再向臺中看守所函詢,經該所104 年10月3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被告罹患腰椎第4 、5及第一薦椎後方減壓融合術鋼釘鬆脫,建議開刀治療,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暫時無須他人協助,依其病況仍須手術治療才能痊癒」等語。又就被告上開傷勢是否可能戒護就醫或非保外就醫始可治療乙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經該所104 年11月23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經查張員病歷資料顯示,該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5日及

9 月22日戒送培德醫院骨科門診診療,醫師建議:腰椎第4、5 及第一薦椎後方減壓融合術鋼釘鬆脫,須開刀治療;依其病況所內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醫治,僅能依其病情需要申請戒送外醫開刀治療,惟查迄今除上述2 次申請戒送外醫檢查後,即無另行申請開刀治療報告,經詢問該被告自述:釋放後自行處理。目前該被告收容於一般工場作息正常,毋需他人協助,可自理生活」等語,是被告雖罹患腰椎第4 、5及第一薦椎後方減壓融合術鋼釘鬆脫,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經醫囑建議開刀治療,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目前所患疾病,尚非不得以由看守所戒護外醫診治之方式治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所患病症可依病情需要申請戒送外醫開刀治療,且所方亦曾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另行申請戒護外醫,惟遭被告表示「釋放後自行處理」等語,堪認所方已依被告所患疾病而為妥適處理。此外,被告目前在所內之生活狀況均得自理,無需他人協助,惟日後被告如認其所患疾病有治療之必要時,亦非不能依規定申請戒護外醫,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當按規定為被告辦理,併此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