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4 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永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裁定有期徒刑1年後無殘刑可供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案刑滿後之103 年7 月6 日,再行犯罪,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參照)。
三、經查: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D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E案)。上開C、D、E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7 日入監服刑,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 月17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6 日,嗣因前開A、B兩案另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該裁定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因第一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與第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合併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而受刑人自93年9月7 日入監至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獄之服刑期間,加計羈押折抵與累進處遇的日期,已逾3 年7 月,故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後,認受刑人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予以報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上開第一、二案應於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確定日即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受刑人再於103 年5 月1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2 號),既係於前述第一、二案於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容有未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並參酌本案原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