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鴻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親因案在監執行,家中僅獨留年老多病且行動不便之被告祖父詹招德一人,且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未及12歲,均需被告照顧,安排其生活,被告對所犯之罪皆已坦承,亦自知自己之過錯,前開通緝紀錄實因工作上之疏失所致,並非有意逃亡,被告自知犯法即必須接受法律制裁,本不應有妄想,惟礙於心繫祖父及幼子無人照理,故不得不提出聲請撤銷羈押,並另聲請具保,期望能在官司審理完結至執行之有限時間內處理安排被告為人孫、為人父之義務及責任。而法內容有情和理,若法院考量被告有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願以重保及依刑法規定每日固定時間至轄區警局報到以消法院之顧慮,懇請法院憐憫並體恤被告家中之情況,准予具保候傳,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04年9月2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年10月5日裁定自10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另案共同被告張凱淳、張志豪、林華恩、曹榮安、游博翔、張雨陽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手寫大陸地區被害人蔡玉蘭及譚楊華個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7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被告所提及之其家中僅獨留年老多病且行動不便之被告祖父詹招德一人之情,本院已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之援助或安置。另被告雖稱其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子未及12歲等語,然本院請臺中看守所名籍股詢問被告該子女現由何人照顧中,業經被告表示該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
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查無符合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之各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