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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駁回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補判敬祈學上級院長自撤錯裁創典範否則抗告及閱卷狀」(下稱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莊榮兆自99年8月3日起迄今設籍在臺北○○○區○○○路○○○號12樓之2乙節,有抗告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聲請時起至裁定時止,均未另外向本院陳報居住在戶籍地以外之處所,參以抗告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狀上記載其聯絡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有抗告狀1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住所為其戶籍地,而居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從而,本院將上開刑事裁定向抗告人戶籍地、居所地送達,即無不合。再者,上開刑事裁定正本(附記欄已記載不服裁定提出救濟之方式及期間)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戶籍地,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王麒雄代為收受;另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居所地,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妻蔡英美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法律效力。從而,抗告之5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算5日,於104年11月19日(星期四)屆滿(104年11月15日為星期日,以104年11月16日為末日,因抗告人居住臺中市潭子區及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惟抗告人遲於104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發日期戳章可憑,其抗告已逾上開5日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抗告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