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松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志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⒈ │ ⒉ │├────────┼──────────┼──────────┤│罪 名│國家安全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日 │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 │ │年3月12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 │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03││ │號 │、1504號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35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6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20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 年度城簡字第35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6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 │104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執字第136 │署104 年度執字第1027││ │號 │6 號,刑期自104 年9 ││ │ │月23日起至105 年4 月││ │ │3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