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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世胤聲 請 人兼 代理人 林渝倢(原名林怡君)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中檢秀執正104 執聲他1986字第078266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中檢秀執正104 執聲他1986字第078266號函,駁回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聲請人兼陳世胤之代理人(下稱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原名林怡君)請求發還該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4685、4686、4725、4726、5508、5575、5721、6401號及101 年度保管字第18、236 、

532 、727 、744 、1159號扣押物之聲請。經查,上開扣押物為警方於100 年間在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之住處所扣押,所有權為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所有,其他有涉及竊盜或贓物之物品均據被害人領回,此有本院100 易字第3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3241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504 號等刑事判決可稽,是上開扣押物並非贓物更非應受發還人不明。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16 號起訴書亦載「其餘珠寶財物……待本案確定時,如無被害人證明所有權或提出拍賣以賠償損害之請求,再行發還」。上開扣押物並無任何證據認定係無人指認之贓物,有前項所列之刑事判決可參。上開扣押物係於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捷之住處扣押,易言之,係於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之占有狀態予以扣押,縱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因該等扣押物並非贓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之占有狀態仍應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2 條參照),是該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應為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綜上,上開扣押物或為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或為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所有,並非應受發還人不明,惟檢察官並未通知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領取扣押物,且駁回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領回之聲請,檢察官之駁回處分應有不當,而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請撤銷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准由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領回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986號執行案卷,雖可確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7 月31日以中檢秀執正104 執聲他1986字第078266號駁回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函文,係於104 年7 月31日發文,然卷內並無檢附已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等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尚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等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因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等所負擔,且聲請人等已於104年8 月6 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按,自應認聲請人等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準抗告,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 條、第94

3 條、第94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占有人並非占有物之所有人,即應推定占有人對該占有物適法而得行使占有物之權利。從而,扣押物如非屬於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有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原占有人、提出人為發還之對象。至原占有人或提出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縱有第三人就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對原占有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原占有人處分扣押物。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92 、18994 號),本院為一審刑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3241號)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保字第210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依法執行在案【甲案】;又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16 號),本院為一審刑事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228 號)處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2600 號依法執行在案【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為一審刑事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2154號)處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2187 號依法執行在案【丙案】,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3661號合併執行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因前揭甲案、乙案遭扣押之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4685、46

86、4725、4726、5508、5575、5721、6401號及101 年度保管字第18、236 、532 、727 、744 、1159號所扣押之物),除其中扣押物編號A02 、A0 7、A18 、A30 、A56、A84 、A135、A146、B07 、B2 1、B38 、B39 、B67 、B75 之扣押物已發還所有人,編號E4(手電筒1 支)、E5(衣服1 件)、E6(鞋子1 雙),及101 年度保管字第74

4 號扣押物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101 年度保管字第744 號扣押物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同案被告洪建銘外,其餘物品於104 年3 月19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應受發還人不明,不能發還為由,依刑事訴訟第475 條規定公告招領,受發還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 個月內,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請領,期滿無人聲請發還,其物歸國庫或廢棄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執保字第

210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人等請求發還該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4685、4686、4725、4726、5508、5575、5721、6401號及101 年度保管字第18、236 、532 、727 、744 、1159號扣押物之聲請(即下稱原處分),係以:「……其餘扣押物,或因有多人被害人同時指認,或因被害人無法提出完整來源證明,現由本署保管中;依台端及同案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審理筆錄等卷證資料所示,上述本署保管中之扣押物應屬受發還人不明之贓物,本署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規定,逕予公告發還,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如未有所有人提出完整來源證明請求發還,應以其物歸屬國庫。」、「本件公告發還之處分(含附件扣押物明細表)業於104 年3 月30日以專函囑託執行監獄送達臺端,函文已敘明(告知)臺端如不服本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本署)所屬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亦即臺端如不服本件公告發還之處分,最遲應於104 年4 月4 日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經查,臺端對此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本件扣押物公告發還處分已於104 年4 月4 日確定。臺端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所請發還上述扣押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為其論據,此有該署104 年7 月31日中檢秀執正104 執聲他1986字第07826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986號卷第19頁至反面)。然查:

1.上開其餘扣押物,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至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與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及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管理室(即渠等住處1 樓管理室)對聲請人林渝倢身體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各2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8994 號卷第188 至221 頁)。依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上開搜索之受執行人乃本案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本案聲請人兼代理人林渝倢(見100 年度偵字第18994 號卷第188 至189 、194 至221 頁)。

2.又①依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世胤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很少居住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3 ,每月約4至5 天,保險箱內存放價格不菲之鑽石、翡翠、鑽錶等財物約三成為伊太太(即林渝倢)所有,其餘七成為伊所有,有的是伊以前從事二手回收購得,有的是竊盜所得之贓物,有的是伊太太所有;伊行竊後之物品,有的有,有的沒有與伊平常收藏的二手珠寶物品一同放置;贓物的部分,是伊主動帶他們去取出的,伊本身有從事二手買賣十幾年,保險箱裡面的東西,有些也是伊老婆的東西,不是五百多件全部都是贓物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92 號卷㈠第17至19頁、100 年度偵字第18994 號卷第56頁、100年度易字第3241號卷第163 頁反面)。②依聲請人林渝倢於警詢時供稱:陳世胤偶爾會回來住兩三天,保險箱內伊有一些私人物品放在裡面,是伊在酒店上班賺錢自己存錢買來的,另外財物都是陳世胤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92 號卷㈠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依渠等所述情節,上開其餘扣押物是否可逕予認定全係因竊盜、贓物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物,即非無疑。

3.再上開其餘扣押物,如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係在聲請人等占有而對於該登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下被查扣者,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竊盜、贓物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物,自應推定占有人即聲請人等對上開其餘扣押物之占有適法而得行使占有物之權利。原處分雖以:上開其餘扣押物因有多人被害人同時指認,或因被害人無法提出完整來源證明,及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等卷證資料所示上開其餘物品應屬受發還人不明之贓物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惟依聲請人等於警詢及審理所述前揭情節,上開其餘扣押物是否可逕予認定全係因竊盜、贓物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物,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上開其餘扣押物中,究竟哪些是因有多人被害人同時指認而應屬受發還人不明之贓物?哪些是因被害人無法提出完整來源證明應屬受發還人不明之贓物?依據被告或共同被告哪些供述而可認定上開其餘扣押物均屬受發還人不明之贓物?原處分亦未具體指明,則原處分即逕予認定上開其餘扣押物均屬受發還人不明之贓物,尚非妥適。

4.酌以上開其餘扣押物於104 年3 月19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應受發還人不明,不能發還為由,依刑事訴訟第

475 條規定公告招領,公告受發還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 個月內,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請領,期滿無人聲請發還,其物歸國庫或廢棄,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陳世胤於前揭公告日起6 個月內之104 年7 月31日(見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2093號卷第1 頁)、林渝倢於前揭公告日起6 個月內之

104 年7 月23日(見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986號卷第1 頁)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倘可證明或確認聲請人等確為應受發還人,是否僅因渠等未對上開招領之公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當然不得聲請發上開扣押物,亦非無疑。從而,原處分僅以聲請人等未對上開招領公告聲請撤銷變更為由,逕認聲請人等已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而駁回渠等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亦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該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等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