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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 代表人 洪德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83

6、11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德禮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836、11

09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5 月13日確定,104 年5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見103 年度緩字第3095號卷之104 年保管字第25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二所示之「m-CAM 生活餐」、「CAM 生活餐」共247,825 包(見調查卷第242 頁之長昕公司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品名、數量〉總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德禮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4 樓之1 及4 樓之2 之被告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德禮明知長昕公司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且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保健功效,竟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起,先後自美國「Pacific Bio-Resources 」公司,以食品名義進口輸入該公司所產製之「m-CAM 生活餐」、「CAM 生活餐」等產品,並由長昕公司製作手冊、光碟等資料,非法廣告宣稱「m-CAM 生活餐」、「CAM 生活餐」之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並販售予加入長昕公司會員之不特定民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洪德禮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廣告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罪,被告長昕公司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科以罰金,而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836、1109 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被告長昕公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洪德禮部分責命其督促被告長昕公司支付,不再另命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該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269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36、1109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26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查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6、11096 號卷宗全卷無訛。

四、查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扣案物品,被告洪德禮於警詢中供稱:長昕公司的定期期刊內有一個夾頁平台,作為見證服用

CAM 、m-CAM 及其他產品之分享,m-CAM 的試用報告是長昕公司客服部所經辦有關於m-CAM 新產品提供給客戶試用的活動結案報,長昕公司前曾以食品名義進口CAM 及m-CAM 產品,扣案之文件資料是長昕公司向他人下單之資料,扣案之「

CAM 戰勝人體海沙屋」光碟是長昕公司製作發放予經銷商,扣案之事業手冊亦為長昕公司製作,說明會資料是長昕公司品請營養師至各營運處向會員及經銷商上課的資料,其他扣案光碟片中顯示之照片係來自長昕季刊見證分享之投稿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81頁及反面、82頁及反面、84頁及反面、8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扣案之見證分享,不會只有臺中公司有,應該是員工跟經銷商的行為,扣到的宣傳DM,應該是經銷商製作的資料,員工拿來做為參考,「(問:剩下的其他資料就是松這邊作的資料?)是。」等語(見偵字第9836卷第7 頁及反面)明確。再詳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或物品,內容或為廣告、介紹CAM 、m-CA

M 等宣傳資料,或為CAM 、m-CAM 產品之包裝盒、產品相關刊物,或為長昕公司客服人員介紹產品之專業知識、話術等資料,其中多項資料並載有「長昕公司」之名稱,而上開資料為長昕公司所製作作為廣告之用,或係由長昕公司工作人員之電腦所列印所得,長昕公司會員吳淑芳、陳典芝、林宛姿等人並陳稱長昕公司力邀渠等參加說明會,加入會員或成為經銷商並購買CAM 、m-CAM 產品等節,業據證人黃敬英、黃鈺婷,會員吳淑芳、陳典芝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長昕公司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洪德禮雖以書狀陳稱:扣案而責付保管之「m-CAM 生活餐」、「CAM 生活餐」部分多係經銷商已付款但尚未交貨而寄放在公司處,非長昕公司所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開立予經銷商之發票或購買憑證等資料以實其說,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在長昕公司臺中營運中心、臺中分裝工廠、臺北營運中心、臺南營運中心及高雄營運中心等處,交由陳楷蓁、謝典螢、劉燕燕、張晉誠、唐志龍等人保管,被告洪德禮並出具「責付保管扣押物品移轉保管切結書」表明上開扣案物品,其均為所有人乙節,有責付保管扣押物品移轉保管切結書1 份、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共5 份、長昕公司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品名、數量)總表1 份(見調查卷第236 至242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物品亦為被告長昕公司所有之物甚明。是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長昕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