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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明異議人 劉永錩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公平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闡析在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釋字第245號解釋,對於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依現行法律得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提出抗告,法院若認為有理由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容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院解字第2939號、院字第1387號所解釋情形不同。

憲法第7條比例、平等原則,第8條、第15條、第23條,蓋對於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受刑人所處罪刑乃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合議庭判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屬易刑之處分,准許與否仍經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為法律不確定因素,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因著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所賦予裁量與否之效力,無任何確實法律之依據,實屬有悖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保護之作用,為維護人身自由之權益,故受刑人懇請鈞上另諭知妥適裁判准予受刑人所請。綜上所述,懇請鈞上,撥冗審核,明鑑上情,賜准予撤銷原不當之裁定,另諭妥適之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永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5月(共18罪)、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永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5月(共18罪)、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受刑人嗣於104年2月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認「受刑人加入詐騙集團近1年,詐騙次數33次,有辱國家名聲,危害社會治安,如易科罰金,顯與法秩序有違,故擬不准易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104年8月6日刑事聲請狀上之批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104年8月6日刑事聲請狀,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受刑人本次所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認本案如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其指揮裁判執行之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諭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