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之母 蘇洪瑞英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永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3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受刑人之母乙○○○聲明異議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查本件受刑人甲○○業已成年,受刑人之母乙○○○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聲明異議之法定適格主體,是其聲明異議,核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受刑人甲○○聲明異議部分:㈠查受刑人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國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3 、99
9 、1242、1348、20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0罪)、3 月、3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共
15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復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執更法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6日改換發102年度執更法字第3229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原102 年度執更法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0日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受刑人以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3 、999、1242、1348、20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0罪)、3 月、3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共15
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復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
上開第一、二案,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
7 月10日以102 年度執更法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將上開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6日改換發102 年度執更法字第3229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原102 年度執更法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業如前述。受刑人於102年7 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上開第
一、二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本件重利及暴力討債案主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 年10月(已執畢5月),亦非短期自由刑,衡其犯罪手段等情,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應予發監」,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892、32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⒉又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得就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⒊受刑人雖陳稱:伊從小孝順,目前離婚狀態,有2 個未成人
男孩待養育,均青少年正值叛逆期,如缺乏父親在旁愛的教育,容易流浪在外,成為社會問題,且伊母親已高齡近77歲,罹患糖屎病必須日日施打胰島素,伊兄長未婚且患有心臟、腹腔裝置支架及輕微中風等疾病,全仰仗伊出監照料及維持家庭經濟來源,伊入監執行迄今已近1 年5 月之久(執行前亦羈押3 個月),執行期間恪遵監規,與家人往返書信內容,不斷反省過去行為的不當,目前已深知悔誤,痛改前非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經營當舖擔任實際負責人,屢犯重利罪,並僱請多名共犯共同為重利等犯行,所涉重利罪部分之被害人為數眾多,嗣復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借款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意識明顯薄弱,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據。受刑人雖又陳稱: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是否已和解,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和解,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