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益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4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102年度執保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2年9月在案。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經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決議通過,認其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是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30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104年10月23日召開之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11月12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評估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