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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孟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6、240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孟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孟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840號,以下稱甲案)及以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378號,以下稱乙案)確定。受刑人先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自民國97年8 月21日至102 年7 月20日止),於102 年7 月21日接續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自102年7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1日止),嗣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4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字第1600號,尚未執行完畢)。惟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

102 年9 月5 日假釋時,上開甲案已於102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4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6、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應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孟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即甲案),執行日期自97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止;後接續執行本院98年聲字第2179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乙案),執行日期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以上均為執行指揮書所載日期)。嗣受刑人於102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中更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於103 年9 月30日經撤銷假釋;又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3 年6 月14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6、18924 、2067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46、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所處之刑固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而其中所犯甲案所處之刑,已於102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4日另犯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46、2404號之竊盜案件,既係於前揭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並參酌本案原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