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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0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楊香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8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楊香珍係已滿55歲之中高齡失婚婦女,因內分泌失調而身體不正常肥胖,致心臟無法負荷而心律不整,且下肢因肥胖而不良於行,因而衍生關節退化並萎縮,在看守所全靠輪椅行動,在舍房內只能匍匐地上拖行之方式過日。日前又因胃部大量出血,被送進培德醫院急救,住院7 天,至今原因不明,雖已對被告胃部作切片檢查,但報告尚未出爐,且檢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上腹腔有不明腫瘤存在,面積已達數十公分,其危險性不容小覷,以上被告身體狀況請函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即可知。觀諸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年紀及經濟能力,顯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已就全部犯行為認罪答辯,且已鉅細靡遺供述明確,無再串證、滅證之可能,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意旨,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行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滅證事證,實已不具再羈押被告之要件。㈣綜上小結,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羈押之必要,誠得另命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即可保障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執行程序之實現,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要件。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因身體狀況、年紀及經濟能力,顯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乙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詢,經該所104 年12月4 日中女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稱:「經查楊員自104 年7 月1 日入本監後陸續因高血壓、糖尿病、氣喘病、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病、未明示之器質性睡眠障礙、神經痛、泌尿道感染、中耳炎、胃腸道出血、食道相關疾病、心悸、慢性胃潰瘍等疾於監內門診就醫,於104 年10月23日至29日因食道逆流、胃潰瘍戒護外醫,經住院治療後定期於監內門診追蹤,餘無其他疾病看診紀錄。另經本監護理師探視楊員,其下肢較無力但可攙扶行走,生活可自理,監內最近一次看診日期為本(104 )年11月20日,另近期醫師並無建議楊員需戒護外醫」等語,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診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目前所患疾病,尚非不得以由看守所戒護外醫診治之方式治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目前在所內之生活狀況可自理,惟日後被告如認其所患疾病有治療之必要時,亦非不能依規定申請戒護外醫,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自當按規定為被告辦理,併此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