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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05號

104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更祐律師被 告 林俊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鋒於本件詐騙集團內僅係被動經由成員提供銀聯卡以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本身並無獨力運作為詐欺犯罪甚或組織詐欺集團之能力,又被告經緝獲後已遭本院羈押相當時期日,共犯曾柏維亦經查獲,其犯罪網絡已遭阻斷,無從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經審理判決,如能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內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即足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於入監執行前先行安頓家中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羈押在案,嗣全案於同年11月17日宣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查被告係參與集團性之犯罪,且共犯「阿嘉」未經查獲,所屬詐欺集團亦未經破獲,被告仍有重返集團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聲請人以被告需照顧安頓家庭之事由,亦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