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啟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4 號、104 年度執字第14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啟順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啟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 號之罪,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3 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 號之罪,雖因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 、3 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惟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日期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
8 條第3 項規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
前原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則提高其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標準係依修正前之舊法諭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 號之罪已減之刑及附表編3 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六、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部分,因受刑人於96年3 月5 日經通緝,於98年5 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因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附表編號2 號部分前已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1 、2 號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 號部分,經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 號裁定減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因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41條第
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1 日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94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95年10月15日某時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緝│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 │第3173號 │字第203 號 │第1122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5年度沙簡字第637 號│98年度訴緝字第268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5年11月21日 │98年7月7日 │104年9月15日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5年度沙簡字第637 號│98年度訴緝字第268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 決│ │ │ │ ││ ├────┼──────────┼──────────┼──────────┤│ │判 決│95年12月18日 │98年7月27日 │104年10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