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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梓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363 號),聲請停止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104年1月29日「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聲請停止及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持有之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陳元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件,已於103年12月11日經警方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隨卷移附,故被告已無法持用該偽造證件逃亡;又上開偽造證件係被告之胞弟魏曜笙提供,然魏曜笙現正在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接受強制工作,被告已無任何取得偽造證件之方法及途徑;再被告因不知被何人因何事所訴,乃遭不同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通緝,現在羈押期間已陸續與相關通緝單位取得聯繫,被告所涉案情皆已明朗,被告無逃亡之必要,請准停止、撤銷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共犯曾斐娟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9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03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經警先後解送另案通緝單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獲交保後,於同年月12日方解送至本院訊問而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卷二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卷第3、4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緝獲遭盤查身分之際,甚且向警方謊稱其姓名為「陳元明」,並持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陳元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件供警方查驗身分,圖以躲避警方查緝,且於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無固定居所(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被告前已逃亡、於為警緝獲時復有上揭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被訴與共犯曾斐娟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前開聲請意旨以伊為警緝獲時所使用之偽造證件已遭查扣,且提供上開偽造證件之魏曜笙現正在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及伊被不同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已陸續到案等情,自陳其已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據以聲請停止及撤銷羈押;本院考以被告前於本案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多年始遭警方緝獲,且目前尚有其他通緝單位函洽本院接押事宜等情,認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而聲請停止、撤銷羈押,均非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