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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醒民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於104 年度偵字第5794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醒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故此開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作成後5 日內為之,否則即與法律程式未符,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已有規定,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同在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理由參照),故對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救濟。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辦中,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偵查訊問期日,認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踐行被告權利告知事項,經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4 年11月2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河104 偵5794字第123017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為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然該限制出境處分係於 104年11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是本件5 日聲請撤銷期間,應自處分之日即104 年11月25日起算,被告遲至104 年12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有聲請狀之收文戳章1 枚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