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木生
張智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人即被告胡木生、張智慧(下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
38、6199、8704、9017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 人雖主張其等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帳戶存款,係其等個人存款,與本案双鵬股份有限公司及穩發行之營運無關等語,然被告2 人所主張應予發還之帳戶存款,既為被告2 人之帳戶內存款,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胡木生係擔任双鵬公司之監察人、總經理等重要職務,被告張智慧則為穩發行之名義負責人,是上開帳戶存款與本案尚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應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且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被告2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