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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芬芳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案件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一0四年三月四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四年四月一日、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審判長告知罪名部分及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審判長告知罪名暨辯護人就審判長所告知之罪名當庭表示意見部分,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五)與聲請交付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主張:⒈就民國104年11月18日庭期有關審判長告

知罪名部分暨辯護人就審判長所告知之罪名當庭表示意見部分之筆錄記載有遺漏,而聲請交付104年11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辯護人自行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⒉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8日筆錄所記載審判長告知罪名部分亦與104年11月18日為相同之審判筆錄文字,而請求交付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辯護人自行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等語。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於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8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審判長告知罪名部分及104年11月18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審判長告知罪名暨辯護人就審判長所告知之罪名當庭表示意見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於本院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8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審判長告知罪名部分及104年11月18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有關審判長告知罪名暨辯護人就審判長所告知之罪名當庭表示意見部分,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㈡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於104年2月11日、104年3

月4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1月18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除前揭准予交付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審判長告知罪名暨辯護人就審判長所告知之罪名當庭表示意見部分之筆錄記載無關,且因該等期日證人作證之內容涉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病人之醫療個人資料或隱私,且辯護人就審判筆錄記載有爭執之部分已曾到院聽取法庭錄音光碟,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於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1月18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除前揭准予交付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