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帥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 年度執聲字第3913號、102 年執保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帥丞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帥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上訴駁回確定,其自102 年8 月26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個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2 年度執保維字第3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 年4 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26.6分、27.3分、27.6分、27.7分、27.7分、27.7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等語,顯係誤載,並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