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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1號104年度聲字第4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政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104年度訴字第771號、104年度訴804號、第8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審理時,察覺被告疑以相同手法多次犯罪,故當庭逮捕後,依照刑事訴訟10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陸續追加起訴達三件之多(104年度訴字第771號、104年度訴804號、第879號),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業已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裁定自104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先後兩次具狀表示,其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件全部認罪,被告在押期間,祖母突然去世,被告無法見到祖母最後一面,被告之同居女友許伊巧除育有2歲孩子,另已懷有小孩,父親黃金郎罹患冠狀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需家人照顧,被告家人已經籌措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希望能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意每日固定時間至轄區警局報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稱為投資顧問公司職員,冒名至多所有意借款之公司

(除本案起訴之寰宇公司,尚有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千亞光電公司、祥銘公司、耀辰公司、兆揚公司等),且出示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被害人,佯稱可以提供各該被害人公司融資,但需要取得支票,當作向銀行查詢被害人公司資力之憑證,卻變造支票,再請不同人頭(如李盈璋、葉家銘等人)出面兌領支票,以此重重冒名、使用人頭之手法,詐欺被害人公司,其中順利兌領之支票面額高達8百萬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辯稱該支票係

被害人公司交付的還款支票,並未私下變造(如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先前各案,因被害人公司均無法提供被告真實姓名,且出面兌領支票之人頭,亦均未供出被告真實姓名,導致各該案件均由檢察官單純將兌領支票之人頭為不起訴處分或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察覺有異,逮捕並羈押被告後,由公訴檢察官將前開發生在台北市、新北市各處之已結案件,一一重新調出追查,始追加起訴,被告才改口對所有案件認罪,然迄今對於金流去向交代不清,是被告長期以冒名方式犯案,又具備嫻熟之說謊、蒐集人頭、偽造有價證券、換貼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技能,難謂無逃亡之虞。

㈢再者,其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訊問時,經檢察官表示若本院

准許被告交保,希望至少要500萬元以上之保證金,被告當場表示伊還欠銀行錢,拿不出500萬元具保金,旋於104年10月15日由辯護人具狀稱,其家人已籌措高達500萬元之保證金,足以令本院懷疑,被告若非隱藏大筆犯罪所得,就是仍有未曝光之幕後共犯,被告當有充足之資金以供逃亡。況本院就檢察官追加之第三案(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已訂104年12月3日星期四下午行準備程序,就起訴、追加起訴共四案,業訂於12月16日行合議審理,諒可迅速審結。

㈣被告所涉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害人

受損甚鉅,被告之祖母早於104年7月3日過世,有訃聞在本院卷二第68頁可參,父親罹患之疾病均係長期慢性病,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同居人雖即將生產,既已有前次生產經驗,亦非緊急狀況。綜合上開理由,認為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