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鄭益璿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當初係因槍戰怕被子彈危及才逃跑,換作任何人亦必然相同反應,且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無放棄家庭逃亡之動機,此外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以推斷被告具有抽象動機或可能性,逕行認定符合羈押之要件。另被告已大部分坦承犯行,針對郭志強部分固否認犯行,惟證人郭志強已交互詰問完畢,且相關證詞均已製作完畢,又本件自偵查迄今,均無任何具體事實顯示被告有煙滅證據或串證,自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父親行動不便,需被告照料,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外出工作,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販賣改造槍枝未遂、 同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於遭逮捕時有拒捕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供述與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陳述不盡相同,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規定,於 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後。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10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有固定之居住所,然被告於遭逮捕時有拒捕行為之具
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於審理中雖已就證人郭志強部分詰問完畢,惟被告於審理中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承認, 惟重罪部分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販賣改造槍枝未遂罪部分仍予以否認, 而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另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婕出庭詰問,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販賣改造槍枝未遂罪,均屬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00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槍枝犯罪之禁令,而涉犯將毒品及槍枝販賣予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親行動不便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㈣是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