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洪建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準強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洪建𩃀」及「法律扶助指定辯護人許富雄律師」,而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又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洪建𩃀」名義,惟並未有被告洪建𩃀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之蓋章,足認本件具保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為被告洪建𩃀所聲請,且參諸被告洪建𩃀於該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又係由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向本院提出,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所聲請,而非被告洪建𩃀本人所聲請,且許富雄律師又係被告洪建𩃀之辯護人,有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院應逕列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霆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涉及之犯罪事實於鈞院審理期間承認有竊盜之行為,亦願受司法適當合理之判決與制裁,雖否認涉犯準強盜罪,惟此部分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核無串證或湮滅事證之虞,亦無影響本案訴訟進行之情事,被告更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已無鈞院所考量是否有重複犯罪之虞。是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參酌被告有固定住居,且先前尚無通緝逃亡之情節,無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解除被告羈押之限制,使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發交執行前,尚能有些餘時間與家人相處,對父母盡孝,安頓妻小等語。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洪建𩃀因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準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洪建𩃀所涉犯準強盜罪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之刑期甚長,而有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與本案之證人串證之虞,又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審酌其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及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認定本案相關證人均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建𩃀就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惟此準強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長瑞、蔡志偉證述明確,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建𩃀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準強盜罪嫌,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洪建𩃀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被告洪建𩃀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洪建𩃀被訴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洪建𩃀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洪建𩃀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建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洪建𩃀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