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德建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詹德建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被告詹德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AHP-9225號汽車),迄今因被告並無使用上開AHP-9225號汽車,惟仍須繳交汽車牌照稅,請准予被告前往警局拆卸上開AHP-9225號汽車車牌,俾持向監理所繳還核銷牌照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詹德建等人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AHP-9225號汽車為被告詹德建所有之情,業據被告詹德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頁)。又警方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前,經被告詹德建同意執行搜索,且交付上開AHP-9225號汽車而予以扣押,嗣上開AHP-9225號汽車經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委請代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保管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276號警卷)第216至218頁〉、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見第15276號警卷第294頁)在卷可稽。
㈡又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之數日,在臺中
市和平區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結夥2人以上接續竊取牛樟木共1,050公斤得手後,共同被告邱戍強即向被告詹德建表示可以載運,而由共同被告詹佳明於104年1月21日,駕駛載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小貨車(下稱上開冷凍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邱戍強到達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駕駛上開AHP-9225號汽車前往該處之被告詹德建會合後,再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之7-11超商與共同被告李袁旭會合,由共同被告李袁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載有上開牛樟木之上開冷凍小貨車開走,將上開牛樟木卸貨在他處後,再將上開冷凍小貨車開回前揭7-11超商與被告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共同被告邱戍強之酬勞新臺幣10萬元交給被告詹德建,被告詹德建再交給共同被告詹佳明,共同被告詹佳明則交予共同被告邱戍強朋分之情,業據被告詹德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下稱104偵8068卷)第13至21、33至38頁、本院卷三第65、66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戍強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104偵3492卷)第137至142、144至147頁〉,並有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104偵8068卷第34、35頁)、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44至48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見第15276號警卷第309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AHP-9225號汽車可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就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尚難謂上開AHP-9225號汽車已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詹德建聲請拆卸發還上開AHP-9225號汽車之車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按財政部78年1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車輛
於徵期後向監理單位辦妥繳(註)銷牌照及報停手續者,其當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准按實際使用月數(註:現已改為按日計稅)計徵。又按財政部80年10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被扣押或遺失之交通工具,於發還或尋回始補辦報停手續者,在稽徵機關未予移送法院裁定前(註:現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檢附扣押或遺失之證明文件,其當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准予依照本部78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有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103年版)第109、110頁影本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