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確定,10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信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賴欣郁(商品部副理)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1年9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皮帶照片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及上線IP位址、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用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該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仿冒levis皮帶 │20件 │├──┼────────────┼─────┤│2 │仿冒levis皮夾 │36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