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3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賢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4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04 年12月7 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 6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本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