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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湯富雄(原名湯富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70 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乙○○(原名甲○○)民國104 年12月22日刑事異議狀、

104 年12月29、30日、105 年1 月5 日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

2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3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

228 號、臺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書、臺南地院104 年撤緩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43 號裁定在卷足憑。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以相類似手法違犯妨害秘密罪及恐嚇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向善,且後案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更明顯加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審核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70 號命被告應接續入監執行其前案之有期徒刑

8 月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70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3462號卷宗、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

170 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二)又受刑人之前案即原經本院宣告緩刑之2 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又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其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且所犯前、後2 案,均係以向被害女子恫嚇稱有錄下性交過程影片,要求被害女子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否則公布性愛影片之方式而為犯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為類似,可見受刑人前案雖獲緩刑寬典,仍無警惕之心,法意識薄弱,被告所為妨害他人之自由與隱私權之期待,更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再者,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職權,而該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決定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於臺南監獄中謹言慎行,努力準備大學考試,受刑人深感後悔等情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學業等因素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