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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明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欣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欣、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而書狀末則記載「具狀人:陳明欣、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然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之律師章,而經本院向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確認,白裕棋律師乃以刑事補充說明狀表示:其真意係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以該狀更正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73號卷第11頁)。而白裕棋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7頁),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當庭坦承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多年來均與兄長同居住在臺中市○○里○○路○○號,堪認有固定住所,逃亡機率極低。而被告之父親陳敏雄、母親陳王滿均早辭世,被告之兄長陳明輝僅為一受薪階級,被告亦僅以擔任油漆工之微薄薪資得以維生,實無法湊得移審時本院諭知之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被告之兄長陳明輝表示,因工作收入有限,又有家人需依靠其照顧,故目前僅能湊得約4萬元,請本院審酌上情,酌定具保金額4萬元,被告之兄長陳明輝將遵期繳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恐嚇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共犯即另案被告鍾佳峻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證人王俊傑、王子晉、翁偉超、張筠宗之證述附卷可稽,且有翁偉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又經警扣得另案被告鍾佳峻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逃亡之虞,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