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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勩梵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拾參雙,應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勩梵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確定,迄103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物品(102年度保管字第1732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如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扣案NIKE商標球鞋13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732號),係侵害美商耐克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而被告黃勩梵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13雙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