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曉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皮夾壹只,應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曉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23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8日確定,迄103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皮夾1只(102年度保管字第262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扣案PRADA商標皮夾1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62號),係侵害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而被告江曉燕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皮夾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