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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陳志超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張萬邦選任辯護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邦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邦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負責人,自訴人陳志超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臺中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代表人,並實際經營,自訴人及被告2 人所經營之補教事業範圍幾乎完全相同,有極高度之競爭關係。被告為力行補習班之招生利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同年8 月16日分別在高屏、雲嘉南及中彰投等地區之聯合晚報、蘋果日報,以巨大篇幅刊登廣告「當招生變成無所不用其極的謾罵攻擊時,司法就成為匡正此類不當行為最後防線」、「在整個招生過程中,一再地以非理性的內容謾罵攻擊力行,力行對此類行為深惡痛絕,讓我們不得不藉由司法裁決」等言語,指摘自訴人招生時有謾罵力行之行為,且在廣告中引用內容與補習班招生完全無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藉此等不實指摘與不當連結之方式,以圖一般消費者誤認自訴人係以非理性之謾罵攻擊作為招生手段,並因此遭法院判刑確定,已嚴重毀損自訴人經營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營業信譽及名譽,並藉此使消費者在選擇補習班時產生誤導,因認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自訴權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關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僅在規範事業不得以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未明白指明該「他人」以法人事業體為限,本院參以經營事業者及該事業之負責人,於今日社會型態,其形象、能力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前述法條所稱之「他人」應包含事業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在內,如此始能達到妨礙商譽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院字第534 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妨害商號之名譽,商號的負責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經查,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並無法人格,屬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代理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而自訴人為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亦有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主張被告等所散布之廣告內容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則自訴人亦在保護之列,是其乃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乃屬合法。又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等所散布之廣告內容,誹謗其名譽及信用,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罪嫌,準此,依其主張其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其被害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等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揭櫫甚詳。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聯合晚報及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廣告廣告、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力行補習班、同心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力行補習班文宣、高雄高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洪士耕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自訴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及16日在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高屏、雲嘉南及中彰投區域,刊登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廣告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因誹謗案件遭判決確定,也有廣告所指的那些謾罵行為,伊刊登這些廣告只是要澄清,不是要打擊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招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陳慶南、洪士耕與被告因經營升大學補習班業務而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洪士耕竟於臉書網頁上稱被告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自訴人、陳慶南則分別於其等臉書將之公開分享予網路上之任何人,自訴人因而遭高雄高分院判刑確定。觀諸本案廣告內容,僅在說明上述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即自訴人因與被告升大學補習班業務經營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曾散布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內容,故被告刊登廣告並非在毀損自訴人名譽或營業信譽,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此,本條文之構成要件,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須合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等3 要件,始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倘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結果,則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惟如缺乏其一,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 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 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或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即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關於本案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與力行補習班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乙節:

⒈按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間

具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4 條係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之行為。」另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查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與力行補習班均為高中升大學之補習班,於104 年間招生之對象為高一至高四生,招生對象重疊部分北至新竹,南至恆春,東至花蓮、台東,有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力行補習班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雙方間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應無疑義。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援引公平交易

委員會91年6 月11日公法字第0910005387號函意旨:「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為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負責補習班之招生、文宣等工作,且被告亦自承確於聯合晚報及蘋果日報上刊登前述廣告內容。

依此,參酌被告之職務內容,被告對於報紙上刊登前開廣告內容之行為,具有意思決定權,並居主導地位,其行為應可認定為力行補習班之事業行為,故被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又就其廣告內容之整體內容觀之,除記載前述自訴人、陳慶南、洪士耕另案遭判刑之內容外,另登載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與力行補習班各項升學成績比較,顯在積極就其自身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事項為宣稱,其散布上開文宣之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亦無疑義。⒊從而,本案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力行補習班,彼此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當無疑義。

㈢關於上開於聯合晚報、蘋果日報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有「陳

述或散布不實情事」及「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部分:⑴被告於高屏、中彰投及雲嘉南地區之聯合晚報、蘋果日報

刊登廣告,廣告內容上半部記載「當招生變成無所不用其極的謾罵攻擊時,司法就成為匡正此類不當行為最後防線。在整個招生過程中,一再地以非理性的內容謾罵攻擊力行,力行對此類行為深惡痛絕,讓我們不得不藉由司法裁決。高雄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104 年8 月13日誹謗案二審定讞,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陳○超判刑6 個月,班主任陳○南判刑4 個月,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醫科班主任洪○耕判刑6 個月。臺中順天儒林及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在整個招生過程中,一再以非理性的內容謾罵攻擊力行,力行對此類行為深惡痛絕,讓我們不得不藉由司法裁決,以期社會大眾能瞭解是非曲直,並希望藉此讓這兩家補習班的乖張語言暴力稍加收斂,力行將秉持勿枉勿縱原則繼續對順天系列補習班的違法行為做司法追訴,除臺中順天儒林外,光是高雄順天北儒補習班即有超過6 位的主任及老師在提告名單內,各位高雄的鄉親,如果有一個補習班的廣告牆,不說自己在升學方面勝出之處,而總是對升學成果明顯超出自己甚多之同業謾罵攻擊,你能期待這樣充滿偏執心態的補習班能帶給你孩子多麼正面的未來?把升學績效當作選擇補習班的唯一考量,才會讓順天系列重視補習班的升學績效,而非為招生目的不擇手段」等內容,下半部則記載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力行補習班各項升學成績比較,有聯合晚報、蘋果日報刊登之廣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頁)。被告刊登之前揭廣告內容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如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評論是否適當,即得免於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

⑵茲應審究者,即被告所陳述或散布之情事是否不實?經查:

①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②自訴人於103 年6 月間為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

洪士耕為高雄私立順天北儒文理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醫科輔導主任,陳慶南則為順天北儒補習班之班主任,洪士耕於103 年6 月26日在其臉書網頁上,上傳照片並流言「征南大將軍南霸天&智謀賽諸葛余大餅終於同聚一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張X邦準備『提頭來見』!」等語,而以「張X 邦」暗指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被告「淫人妻女、地頭蛇」,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陳慶南及自訴人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103 年6 月29日分別使用臉書網站之「分享」功能,將洪士耕上述留言內容供他人分享,均散布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自訴人因前揭誹謗犯行,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6 月,陳慶南有期徒刑4 月,洪士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自訴人不爭執。又順天北儒補習班與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間有相互支援之關係,且與力行補習班就升大學補教業,具有競爭關係,亦經高雄高分院於該判決中敘明,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自訴人係因補習班競爭關係破壞伊名譽,伊與自訴人並無私人糾紛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自訴人於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其與被告有何補習班競爭以外之關係,因而於臉書分享洪士耕前揭誹謗被告之言論。而自訴人、陳慶南、洪士耕分別為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順天北儒補習班之設立人、醫科輔導主任及班主任,洪士耕顯係因與被告補習班生意上之競爭關係,而於其臉書網頁上稱被告係「淫人妻女笑呵呵的地頭蛇」,自訴人亦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其臉書網頁上公開分享上開留言,應堪以認定,高雄高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③自訴人係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人,並實際經營,復

因與被告經營補習班之競爭關係,而為前揭誹謗力行補習班設立人即被告,則被告於廣告中記載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招生過程中,以非理性之內容謾罵攻擊力行補習班,並記載自訴人、陳慶南、洪士耕因該案遭判刑確定等內容,即係根據前揭高雄高分院判決內容而為陳述、評價,並非虛捏其事、憑空杜撰,縱令字句影響自訴人營業信譽,亦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亦難認被告刊登前揭廣告內容係基於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或臺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營業信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以誹謗罪或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