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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陳儀澤自訴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被 告 黃盈竱

鍾昌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撤回自訴之案件,係以訴追之內容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其要件。雖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自訴,惟本案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之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黃盈竱被訴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自訴):

㈠被告黃盈竱為信義房屋西屯店之房仲(業務專員),曾受自訴

人委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雙方並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自訴人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惟被告黃盈竱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1,280萬元出賣,被告黃盈竱並唆使自訴人與買方羅靜宜簽約,迫使自訴人接受被告黃盈竱與買方羅靜宜談好的買賣價金1,280萬元,嗣後自訴人發覺受騙,認被告黃盈竱迫使其出賣之金額與當初簽訂仲介委託書約定之金額相差80萬元,故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告知被告黃盈竱及承辦代書即共同被告鍾昌達停止辦理過戶手續,並主張解除契約,然在停止辦理過戶期間,買方羅靜儀私下單方面要求被告鍾昌達把房屋移轉登記到其名下,被告鍾昌達竟不顧自訴人之指示暫停辦理過戶事宜,反而迅速的將係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靜宜,致自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自訴人爰依法提起自訴。

㈡被告黃盈竱既受自訴人委託,替自訴人處理事務,自當忠於

自訴人之委託,既自訴人授權被告黃盈竱出售房屋之價額為1,360 萬元,若被告黃盈竱事後對該出賣價額有意見,理應事先在與買方溝通或交涉前與自訴人充分溝通及交換意見,而非擅自做決定損害委託人權益。被告黃盈竱未與自訴人溝通,即擅自在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買方不法利益(使被告黃盈竱輕鬆賺取傭金以及使買方以較低之價額購買)違背與自訴人之約定而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短少80萬元)。

㈢被告黃盈竱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出售自訴人所有房屋,理應

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就交易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黃盈竱持有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參考表,記載成交行情為1,400 萬元。被告黃盈竱僅對自訴人稱該房屋行情為900萬元,而未提示此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參考表給自訴人,致使羅靜宜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㈣被告鍾昌達受自訴人及羅靜宜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承上所述,自訴人既曾傳簡訊告知被告鍾昌達停止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鍾昌達亦回覆自訴人代書會停止後續流程,然被告鍾昌達仍基於意圖買方羅靜宜不法之利益,故意損害委託人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自訴人告知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及報稅之任務,致自訴人之房屋在停止辦理期間且自訴人尚未取得買賣價金之情況下遭被告鍾昌達移轉登記予羅靜宜,自訴人又因認為已告知被告鍾昌達停止辦理過戶事宜後仍遭被告鍾昌達背信之行為移轉登記而不願意交付房屋予買方羅靜宜,反遭羅靜宜提告民事交付房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自訴人因被告鍾昌達違法之行為遭受到極大之損害。

㈤因認被告黃盈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鍾昌達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觀諸卷附自訴人與被告黃盈竱所任職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所簽訂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中,第壹條不動產標示部分,確實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之母劉孋孃,而非自訴人,且自訴人亦於委託人之代理人簽名欄簽署其名等情,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訴人就此亦不否認,足認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孋孃,而非自訴人,是自訴意旨認該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誠難採憑。

㈡又前開建物及土地係所有權人劉孋孃全權委託自訴人,由自

訴人代理劉孋孃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劉孋孃亦授權自訴人與信義房屋就前開建物及土地,簽訂委託契約、受領定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其他因過戶所衍生之必要法律行為等節,有劉孋孃於103 年7 月14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賣方劉孋孃」、「代理人:陳儀澤」,及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蓋章)欄係簽署「劉孋孃、陳儀澤代」;代理人簽名(蓋章)欄係簽屬「陳儀澤」等情,有前開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反面),益徵前開建物及土地係自訴人代理劉孋孃與信義公司簽訂買賣仲介委託契約,並代理劉孋孃出售前開建物及土地。衡情,倘自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信義房屋簽訂委託契約,並以自己名義對前開建物及土地為出賣行為,而非代理劉孋孃為之,則自訴人無須出具由劉孋孃簽署之授權書與信義房屋,更不須在上述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代理人欄簽名,或者在簽名旁加上「代」字,而逕以自訴人自己之名義,於賣方欄簽署自訴人本人姓名即可,故自訴代理人辯稱:本件是自訴人委託兩位被告處理事務云云,核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建物及土地係自訴人代理劉孋孃為買賣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買賣行為僅直接對於劉孋孃發生效力,而非對自訴人。從而,自訴人顯非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