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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濬騰(原名:王源浚)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濬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維聰係「璟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標明則係「昇利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昇利旺公司係璟維榮公司之子公司。於民國96年間,璟維榮公司因營業陷於困頓,同案被告林維聰乃向告訴人林裕勳所屬之汶泰公司央求挹注資金入股;嗣於96年8 月22日,雙方先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繼於96年8 月29日再書立協議書載明:汶泰公司將代付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費用予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周轉,至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自96年8 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管理權等文字。其後,汶泰公司即依前揭協議,投入300 萬元之資金,至此,則確立告訴人擔任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詎料,汶泰公司依約履行投入300 萬元之資金後,同案被告林維聰竟違反前揭協議內容,私下向璟維榮公司之廠商客戶收取款項,導致璟維榮公司出現營運危機,更造成璟維榮公司之債權銀行要求法院查封拍賣廠房及所在土地等不動產。在面臨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期間,同案被告林維聰竟與被告王濬騰及同案被告張標明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7年1 月上旬某日,出面向汶泰公司副總經理林暉國訛稱:

璟維榮公司原有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早為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璟維榮公司更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若汶泰公司要繼續經營,可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原有設定機械之所有權,否則,一經昇利旺公司查封廠房內之動產,汶泰公司之前之投資將付諸流水等語;此間,被告並出示由昇利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同案被告張標明於97年1 月30日立具之授權書及本票影本(面額均為60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張),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誤以為若不同意,則前揭300 萬元之投資將成泡影,只得於97年1 月30日,先與昇利旺公司簽訂預以270 萬元價金承購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書;繼於97年

5 月13日,被告向林暉國提出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立共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以資證明璟維榮公司確實積欠昇利旺公司180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95年12月1 日書立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以加深汶泰公司之信任,致林暉國誤信確有其事,而與被告共同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嗣後,在扣除協議書所載之97年

1 月30日先行給付予被告之20萬元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發發票日為97年5 月11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張,及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5 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36萬元、28萬元、20萬元、10萬元、21萬元之支票6 張,以履行機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出資購得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後,概因投入過多資金投資璟維榮公司,導致影響汶泰公司往後營運之現金周轉,因而轉向何松根借貸調度資金,並持以前揭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何松根以供擔保。不料,汶泰公司仍因周轉不靈,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告訴人林裕勳因而設立另一人頭公司即「順泰興公司」繼續對外營業;其後,順泰興公司因向劉人鳳所屬之森淞公司購買貨品,惟遭人倒債致無法償還對森淞公司之貨款,森淞公司遂要求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 號達成:「第三人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願將坐落臺中縣○○鎮○○路○ ○○ 號廠房內如(①整流器8 台、②冷凍機4 台、③鍋爐2 台、④蒸氣烤箱即烘乾機1 台、⑤純水機1 組、⑥塑膠點焊機8 台、⑦廢水處理設備4 組、⑧軟水機1 組、⑨活性碳過濾機25台、⑩鈦合金吊具5000支)所示之機器設備讓與森淞公司,並議訂於99年4 月14日點交。」此一調解筆錄;繼於99年5 月7 日與告訴人林裕勳協議:「本於雙方另於99年5 月7 日協議並經公證之內容,順泰興公司另又同意將①天車、THS -63、廣成、TEND、1 台;②電鍍槽、CP-100、廣成、T END 、85台;③堆高機、CP-250 、廣成、TOYOTA1 台;④白金碳槽、CP-360 、廣成、TEND、25台;⑤手推車、THS-200 、嘉昱、TEND、50部;⑥空污設備、XPH -101 、廣成、TEND、4 台等機械設備讓與給森淞公司」等公證內容。嗣經森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順泰興公司償還債務後,雙方協議由順泰興公司將機械設備(按即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之後,森淞公司即以上開協議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命順泰興公司交付協議所示之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何松根得知上情後,即本於前揭動產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森淞公司突主張:「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所稱1800萬元之債權及本於該債權而於96年8 月9 日所為工中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根本是同案被告林維聰與張標明出於通謀虛偽之造假結果」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為據。至此,告訴人始知同案被告林維聰先設局誘騙投資

300 萬元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之後再營造昇利旺公司為其內部合作夥伴之表象,然昇利旺公司實為同案被告林維聰早先設立之人頭公司;之後,趁債權銀行查封拍賣土地及廠房時,再推由被告代表昇利旺公司並自稱為璟維榮公司之抵押債權人,出示不實債權及抵押登記文件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額外支付270 萬元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及該抵押債權,最終則血本無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濬騰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維聰、張標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裕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暉國之證述、證人涂登傑、吳九如、何美惠、黃意雯、夏清賢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本票影本、借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械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為陳文田之支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案被告林維聰確有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張標明簽訂內容不實之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並持以將璟維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路0 ○0 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及其確有受同案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之授權,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接洽處理購買動產抵押權及債權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依約給付欲投資璟維榮公司之資金300 萬元,林維聰及張標明始授權伊與汶泰公司接洽購買上開1800萬元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事宜;告訴人係為避免昇利旺公司干擾汶泰公司入主璟維榮公司,基於利益考量,始會以270 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告訴人自始就知道1800萬元債權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維聰、張標明分別為璟維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並無1800萬元債權存在,同案被告林維聰於96年8 月9 日,持其與昇利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標明所簽立載有於95年11月30日所簽訂內容不實之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路0 ○0 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之該局工(中)字第91

672 號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確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第61頁背面),亦經同案被告林維聰及張標明坦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8號卷(下稱第1258號偵卷)卷一第4 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93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4860 號卷(下稱第14860 號偵卷)第88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下稱第8579號偵卷)第46頁、98年度易緝字第358 號卷第8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2號卷(下稱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9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第2292號卷二第7 頁正面】,並經證人涂登傑、夏清賢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79 頁正面及背面、第184 頁背面、卷二第23頁正面);且同案被告林維聰與張標明因持不實之1800萬元借款約定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足佐(見第14860 號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嗣於96年間,同案被告林維聰因璟維榮公司營運陷於困頓,遂與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達成資金入股之協議;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即於96年8 月22日先行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合作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共計3 年,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後進駐璟維榮公司與之共同經營同時,先行投入200萬元資金,進駐後1 個月內再投入100萬元資金,總計預先投入300 萬元資金,日後涉及璟維榮公司之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均由汶泰公司決定;繼於96年8 月29日,同案被告林維聰復代表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 萬元,並於96年9 月25日再代付100萬元整,共計300萬元,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週轉金到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於96年8 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權利等情,此有合作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14860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且為同案被告林維聰所坦認(見第1258號卷卷一第63頁正面、卷二第103 頁背面),復經告訴人及證人即汶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文田證稱屬實【見第1258號卷卷一第5 頁正面、99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下稱第4559號他字卷)第88頁正面、第14860 號偵卷第61頁背面】,堪認同案被告林維聰確有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簽定300 萬元協議書,且汶泰公司因上開協議內容,自96年8 月29日起即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管理等權利,亦足認定。

㈢、參以證人夏清賢於偵查中結證稱:300 萬元是林裕勳出的,實際支出超過300 萬元,因為300 萬元根本不夠;96年6 月29日協議書簽訂時,伊在場,該協議書約定林裕勳要支付30

0 萬元發薪水1 個月、繳材料費、半年便當錢;96年8 月22日和96年8 月(誤載為6 月)29日協議書的300 萬元是同一筆錢,96年6 月簽的時候還沒有拿錢出來,第二次簽是因為有拿出300 萬元等語(見第1258號偵卷卷二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對照前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已進入資金160 萬元正」,並經璟維榮公司蓋用公司章於此行文字上,及上開協議書中亦有記載:「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 萬元,並於96年9 月25日再代付100 萬元整」之內容,衡情以觀,當係汶泰公司確已依約投入資金300萬元,同案被告林維聰才會於96年8 月29日代表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再行簽立協議書,以同意汶泰公司自96年8 月29日起掌握公司經營、人事、財務管理權之權限,及投入經營。是汶泰公司有依協議書之內容,出資300 萬元予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應屬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汶泰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300 萬元與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受同案被告林維聰及林維聰之授權,於97年1 月上旬某日,持同案被告張標明於97年1 月30日立具之授權書及本票影本(面額均為600 萬元之本票影本3 張),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汶泰公司購買昇利旺公司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事宜;亦有於97年1 月30日,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之代表即林輝國,簽訂預以270 萬元價金承購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書;繼於97年5 月13日,持昇利旺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立共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及95年12月1 日書立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與林輝國,林輝國遂代表汶泰公司與代表昇利旺公司之被告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1頁背面),亦核與同案被告張標明於偵查中供述【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30 號卷(下稱第330 號交查卷)第22頁背面】及其於本院第229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二第11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見第14860 號偵卷第61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中(見第1258號卷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65頁背面、第14860 號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正面、第169 頁正面及背面、第171 頁正面及背面、第172 頁背面)、吳九如(見第1258號偵卷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89 頁正面至第192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及涂登傑於偵查及本院第2292號案件審理中(見第1258號偵卷二第108 頁正面及背面、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授權書1 紙、證人吳九如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及璟維榮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1800萬元之本票3 張、機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汶泰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 張及97年7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號碼TPA0000000、面額150 萬元)在卷可稽(見第1486

0 號偵卷第25頁、第1258號偵卷一第73頁正面、第77頁背面、第71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見第330 號交查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信實。

㈤、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維聰欠錢莊、廠商很多錢,150萬元是按照林維聰的債權人指定分成很多款項,150萬元的支票給周炳煌保管;伊等照他們的意思支付,各開支票給錢莊及廠商、何美惠;支票合計為150 萬元,之後周炳煌保管的150萬元支票就退給伊等,所以該150萬元支票,沒有提示交換,但伊等有零星支付150 萬元給各廠商及錢莊等語(見第1258號偵卷二第35頁正面);及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中供稱:(經提示第4559號他字卷第121頁所示張標明於97年7月30日收受150萬元支票交由周炳煌代保管之簽據)該150萬元有兌現;林維聰、何美惠、王濬騰拿授權書(見第4559號他字卷第106 頁所示),表示他的事情都由何美惠、王濬騰代理,而且簽訂97年5 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見第4559號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示),有先給付兆豐商銀太平分行97年5月11日100萬元支票1張,王濬騰有開97年5月15日的收據(第4559號他字卷第125頁所示),之後交付150萬元支票,買賣價金要分三期付款,各付20萬、100萬、150萬元,共270萬元,第二期款就是100萬元,王濬騰97年5 月15日開的收據有特別指定受款人為昇利旺公司,第三期款150 萬元,王濬騰要負責將債權抵押變更為債權人是汶泰公司;97年7月30日張標明有在場,伊將支票開給王濬騰及張標明,支票付款明細即如第4559號他字卷卷第121至125頁所載;(第4559號他字卷第121頁所示)支票影本上記載「周炳煌代保管」,是因為昇利旺公司還有其他債權人喬不攏,所以由周炳煌保管等語(見第1258號他字卷二第35頁正面、卷一第67頁背面);暨證人吳九如於本院第299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第4559號他字卷第122頁、第123頁所示)這6 張支票係在伊的事務所交給這些人簽收的,伊只知道是在給付債務;交付價金的這些支票係經由張標明現場同意才由在支票上簽名的人領走的,這些支票去的時候就開好了,因為他們早就已經談好了等語(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正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佐以,觀諸卷附汶泰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支票6張(即票號TPA0000000號至TPA0 000000號),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見第4559號他字卷第122頁、第1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第1258號偵卷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在卷為憑。

足證汶泰公司在扣除協議書所載之97年1 月30日先行給付予被告之20萬元後,確有依約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向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之債權及機械動產抵押權之最後一期價金150 萬元,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於97年7 月30日在吳九如事務所,當場交付予與如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受。另就如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渠等收受支票之原因,其中夏清賢、陳勝瑜、何美惠部分係受託為璟維榮公司處理債務之酬金,李世慶部分係清償林維聰積欠慶光原料行之部分貨款,同案被告林維聰之債權人或為其處理債務之人,業據告訴人林裕勳指訴綦詳(見第1258號偵卷卷二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夏清賢於偵查及本院第229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第1258號偵卷二第10

7 頁、本院第2292號卷卷二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證人林暉國於本院第229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正面)、證人即李世慶之妻黃意雯(見第1258號偵卷卷二第106 頁正面、背面)及同案被告林維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第1258號偵卷卷二第102頁背面)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確有受同案被告林維聰及林維聰之授權,代表昇利旺公司與汶泰公司之代表即林輝國,簽訂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書業如上述,惟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決意為財產上之處分,如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行為人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聰、張標明之前揭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悉述如下:

⒈告訴人及林暉國於代表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機械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應已知悉昇利旺公司係同案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及可得推知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緣由:

①昇利旺公司確係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

⑴被告張標明於第1258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協議兩家公司相互合作,伊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因為被告林維聰說金額比較龐大,他說他來處理比較安全,之後由涂登傑協助財務處理等語(見第1258號偵卷卷一第64頁正面);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約於96、97年間,伊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的璟維榮公司工廠內,將昇利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林維聰,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涂登傑保管等語(見第330 號交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於本院第2292號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昇利旺公司在95年底時,因為發票申請不出來,涂登傑叫伊遷廠○○○鎮○○路,介紹被告林維聰給伊認識,伊與璟維榮公司成立商業上合作關係,合作模式是昇利旺公司申請貿易公司方式做買賣,然後跟璟維榮公司進貨再賣出去;因為要申請發票,就將大小章及證件交給璟維榮公司處理;就是在涂登傑要幫忙申請發票時,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給涂登傑去處理,之後就再也沒拿回來,因為伊很相信涂登傑;伊進入璟維榮公司工廠後約3 、4 個月後,就離開昇利旺公司,將昇利旺公司交給涂登傑處理等語(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二第5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⑵證人涂登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璟維榮公司之員工,

負責開發業務、財務兼外務;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是合作關係,璟維榮公司跳票時,因為對一些上市公司要正常的公司,所以璟維榮公司就跟昇利旺公司合作一起做,實際上是璟維榮公司在運作,對外則是由昇利旺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

⑶證人林暉國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初寫契約時,被告林維聰說昇利旺公司是他的公司,有在跟他配合,也算他經營的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79頁正面)。

⑷證人夏清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伊在璟維榮公司幫忙經

營的這段時間,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都是林維聰的,張標明是林維聰用的人頭等語(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二第21頁背面)。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張標明基於其與璟維

榮公司之合作協議,確有將昇利旺公司之大小章交與同案被告林維聰及璟維榮公司員工涂登傑處理,且同案被告林維聰亦因此經授權負責處理昇利旺公司相關事務。從而,堪認於同案被告張標明將昇利旺公司大小章交與同案被告林維聰及涂登傑時,同案被告林維聰實質上即成為昇利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昇利旺公司則為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等。

②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於代表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機械

債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時,應已知悉昇利旺公司確係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及可得推知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緣由:

⑴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300 萬元是伊代表汶泰公司

入主璟維榮公司,伊等簽立96年8 月29日協議書等語(見第

330 號交查卷第19頁正面);且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第14860 號偵卷第24頁),明確記載:「汶泰公司代付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業費用200 萬元,並於96年9 月25日再代付100 萬元整,共計300 萬元整,爾後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由汶泰公司代收,並貼現為現金,供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營運週轉金,到正常營業為止;汶泰公司並於96年8 月29日起,握有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權」等內容,而汶泰公司於96年10月19日製作之緊急通知單上,亦記載略以:

「因本公司對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對於之前的不穩定造成貴公司的不便. . . . . . 。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維聰將不代表汶泰公司之經營,. . . . . . 。

」之內容(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97 頁),佐以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均係由被告林維聰列為代表人等情可知,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與同案被告林維聰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同案被告林維聰即無隱瞞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均為其經營管理之公司乙節,堪認告訴人自斯時起當已知悉昇利旺公司係璟維榮公司之人頭公司。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始知悉昇利旺公司實為同案被告林維聰早先設立之人頭公司等情,已有誤會。

⑵參以證人林暉國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經提示自96年9 月20日至101 年9 月19日(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原始契約書)】簽約時間是96年9 月20日,地點在璟維榮公司工廠二樓辦公室,共有伊、被告林維聰、夏清賢、一名簡姓男子及林裕勳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10 號卷(下稱第110 號交查卷)第

4 頁背面、102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77頁背面】;證人簡錫清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原始契約書封面、契約內容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最後立契約書上的字跡都是本人自己寫的,包括林暉國、林裕勳,璟維榮公司有派人來簽名及蓋章,當時林維聰也有在場,知道這份契約,因為林維聰當時負債累累,簽了這份契約可以退到幕後,不再經營等語(見第

110 號交查卷第81頁背面),及證人夏清賢於該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始契約書是96年9 月20日在璟維榮公司梧棲區工廠內簽署的,簽約時,在場人有林暉國、林維聰、伊、林裕勳、簡錫清。因為林維聰的工廠對外欠很多錢,找伊去對外募集資金來投資他,所以伊找林裕勳、林暉國,林裕勳、林暉國拿出好幾百萬來投資,怕沒有保障,所以要求林維聰簽這份契約書以取得經營璟維榮廠房的實質經營權利等語(見第

110 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佐以,觀諸卷附之(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其上「立契約人(甲方)」部分並列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及蓋有璟維榮公司及被告林維聰之印章,「立契約人(乙方)」欄載為汶泰公司,且蓋有汶泰公司及負責人陳文田之大小章,「連帶保證人」欄則由林暉國簽名用印於上等情可知,該(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乃同案被告林維聰代表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於96年9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 ○○ 號璟維榮公司2 樓辦公室內,與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所簽訂,林暉國則擔任汶泰公司連帶保證人。對照前開(廠房)房屋設備租賃契約書,同時將璟維榮公司及昇利旺公司列為甲方立契約人之情,足認證人林暉國於代理告訴人及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動產抵押權時,亦已知悉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且應可推知同案被告林維聰係為躲避債權,始設定1800萬元之虛偽債權與昇利旺公司等情事。可見同案被告林維聰於與汶泰公司於96年8、9月間簽定協議書及原始契約書時,並未隱瞞昇利旺公司係同案被告林維聰之公司至明。

⑶依據證人林暉國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初寫契約時,被告林維聰說昇利旺公司是他的公司,有在跟他配合,也算他經營的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7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王濬騰拿張標明的授權書來,說璟維榮公司的動產被昇利旺公司設定,看伊等要不要買這些動產,不然伊就拿去拍賣;伊有打電話問林維聰,林維聰說:「我現在已經欠人這麼多錢,我就過給另一間公司。」等語;在動產買賣之間,同案被告王源俊和被告張標明曾出來講,當時伊知道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的人頭公司;伊是在代替被告林維聰、告訴人及汶泰公司去跟昇利旺公司以270 萬元購買動產設定抵押權支付支票時,就知道昇利旺公司是被告林維聰的人頭公司等語(見本院第2292號卷卷一第163 頁正面、第164 頁正面、第17

9 頁正面),足徵於證人林暉國代表汶泰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際,同案被告林維聰確曾告知伊係為閃避債權人追債,始將璟維榮公司之上開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昇利旺公司。則由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均已知悉昇利旺公司係同案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及渠等已知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緣由等上述名節以觀,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是否全然不知就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之1800萬元債權係不實債權,已屬有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知道該債權係不實債權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告訴人是否因誤信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間1800萬元債權為真實,致其表意錯誤,而決意向昇利旺公司購買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更堪存疑。

⒉告訴人及林暉國係基於汶泰公司經營璟維榮公司之考量,始決意向昇利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擔保抵押權:

⑴觀諸卷附97年5 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見第14860 號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記載:「三、本交易前乙方即昇利旺公司已告知甲方即汶泰公司本買賣標的物如附件所示之買賣機械,係已使用三年之舊機械亦有部分零件損壞,無法使用,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70962 號)丑股估價,其現值僅約270 萬元整,乙方以現況點交,不負責維修或保固,又本買賣機械乙方僅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抵押權,無所有權,故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讓與移轉為甲方名義後,甲方須自行行使抵押權之權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民執字第7096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丑股聲請以債權承受機械,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期間乙方願全力協助甲方取得所有權。」之內容,顯見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確已經璟維榮公司於96年8 月9 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予昇利旺公司,且經璟維榮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⑵按稱動產擔保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併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稽諸本案璟維榮公司之上開機械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予昇利旺公司,並登記在案,基於物權登記公示原則,昇利旺公司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縱其為同案被告林維聰之人頭公司,因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仍得依法占有並出賣璟維榮公司上開機械設備並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被告持昇利旺公司之授權書要求汶泰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自有權代表昇利旺公司聲請拍賣璟維榮公司上開機械之權利;併參以證人林暉國於偵查中證稱:璟維榮公司的不動產被拍賣後,在動產即將被拍賣前,王濬騰就來找伊,跟伊說璟維榮公司的動產,先前已經設定抵押給昇利旺公司,問伊是否要承受,否則要讓售給第三人,伊跟林裕勳有去經濟部確認設定登記資料,確認璟維榮公司的動產有設定抵押給昇利旺公司,而且王濬騰也有提出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的授權書,授權王濬騰處理動產抵押的部分,所以伊跟林裕勳就決定承受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有限公司的動產抵押權,由伊出面簽約等語(見第14860 號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及於本院第229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昇利旺公司當時還在營運,王濬騰跟伊說他是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如果不跟伊買,他要馬上用昇利旺公司的3 張本票在法院提出拍賣,當時告訴人已經付出300 萬元了,因為檯面上都是昇利旺公司的權利,如果不買的話,他會虧損等語(見本院第2292號卷第178 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及林暉國係為免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遭璟維榮公司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遭拍賣後,使璟維榮公司重要資產消滅,影響其經營璟維榮公司之利益,使其投入璟維榮公司之資金無法回收,始於確認昇利旺公司確係上開機械設備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後,決意代表汶泰公司向昇利旺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以成為璟維榮公司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使用及出賣之權利。是告訴人及證人林暉國基於上開考量,於確認昇利旺公司確為上開機械設備名義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後,向昇利旺公司購買之,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及林暉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昇利旺公司確有依約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汶泰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械設備於96年8月9日經璟維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其後該動產抵押權人先於97年5月14日由昇利旺公司變更為汶泰公司,再於98年1月21日由汶泰公司變更為林暉國,復於98年8月5日由林暉國變更為何松根,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抵押權人昇利旺公司、債務人璟維榮公司,見他4559卷第10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5月14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汶泰公司,見第4559號他字卷第18頁)、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林暉國之登記,見第14860 號偵卷第35頁)、經濟部98年8 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抵押權人變更為何松根之登記,見第14860 號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及林暉國確實以270 萬元代價,代表汶泰公司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及占有使用,事後並以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轉讓予林暉國。是告訴人及林暉國既意在使汶泰公司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占有使用,而支付270 萬元對價,事後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亦移轉登記予汶泰公司,衡情以觀,告訴人之行為,自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昇利旺公司既係出售依法定程序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汶泰公司,且確已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其依約獲得交易對價,自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維聰、張標明為前揭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可言。⒋從而,依據現有卷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維聰

、張標明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投資璟維榮公司300 萬元入主璟維榮公司,卻無法正常營運獲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既與本案係屬二事,且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難據以認定係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年月日│數量 │├──┼──────┼──────┼────┼───┼─────┼───┤│1 │天車 │THS-63 │廣成 │TEND │94.3.25 │11部 │├──┼──────┼──────┼────┼───┼─────┼───┤│2 │電鍍槽 │CP-100 │廣成 │TEND │95.3.16 │85部 │├──┼──────┼──────┼────┼───┼─────┼───┤│3 │堆高機 │CP-250 │廣成 │TOYOTA│95.1.20 │1部 │├──┼──────┼──────┼────┼───┼─────┼───┤│4 │冷凍機 │HP-184 │泰昌 │ALKA │94.3.25 │4部 │├──┼──────┼──────┼────┼───┼─────┼───┤│5 │整流器 │ST-210 │隆興 │TANK │94.6.28 │8部 │├──┼──────┼──────┼────┼───┼─────┼───┤│6 │吊架 │THS-700 │嘉昱 │TEND │94.3.25 │8000個│├──┼──────┼──────┼────┼───┼─────┼───┤│7 │手推車 │THS-200 │嘉昱 │TEND │94.3.25 │50台 │├──┼──────┼──────┼────┼───┼─────┼───┤│8 │空污設備 │XPH-101 │廣成 │TEND │94.3.25 │4部 │├──┼──────┼──────┼────┼───┼─────┼───┤│9 │白金碳槽 │CP-360 │廣成 │TEND │95.3.16 │25部 │├──┼──────┼──────┼────┼───┼─────┼───┤│10 │智豪鍋爐 │NTH-100 │沐春 │INDTN │94.6.12 │2部 │├──┼──────┼──────┼────┼───┼─────┼───┤│11 │污泥脫水機 │CP-432 │濾象 │RIDS │94.5.12 │4部 │└──┴──────┴──────┴────┴───┴─────┴───┘附表二:

┌──┬─────┬──────┬──────┬────┬─────────┐│編號│支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簽收人 ││ │ │ │ │ │ │├──┼─────┼──────┼──────┼────┼─────────┤│1 │TPA0000000│97年10月10日│10萬元 │汶泰公司│周炳煌 │├──┼─────┼──────┼──────┼────┼─────────┤│2 │TPA0000000│97年10月10日│36萬元 │汶泰公司│何美惠 │├──┼─────┼──────┼──────┼────┼─────────┤│3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10萬元 │汶泰公司│夏清賢 │├──┼─────┼──────┼──────┼────┼─────────┤│4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8萬元 │汶泰公司│夏清賢、李世慶 │├──┼─────┼──────┼──────┼────┼─────────┤│5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0萬元 │汶泰公司│陳勝瑜 │├──┼─────┼──────┼──────┼────┼─────────┤│6 │TPA0000000│97年11月5日 │21萬元 │汶泰公司│陳勝瑜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