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90、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宏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及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4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毒偵緝字第169 、1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述施用毒品行為:
(一)林建宏: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隨即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林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 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施用毒品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金龍電子遊戲場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林建宏: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林建宏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多次通知,均未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為警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執行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其於上開採集之尿液尚未送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其上開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四)林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26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日14時
2 分許,分別經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建宏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㈠①、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4 年11月12日期滿;本案犯罪事實㈡、㈢①、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 、3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5 年3 月10日期滿;本案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103 年4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
105 年4 月8 日期滿。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4 月27日、同年6 月4 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分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468 、4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5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經合法送達後,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緩起訴處分既均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①、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17至18、40至4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7、59頁至反面第67頁至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26-1、26-2、6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5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11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 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19至25、5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卷第
20、2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㈢①、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卷第16至18頁、第40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
8 號卷第20、23、24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卷第29頁至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被告經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卷第19、20、22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依法訴追,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毒偵緝字第169 、1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自均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宏所為犯罪事實㈠①、㈢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②、㈡、㈢①、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及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犯罪事實㈠①、②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犯罪事實㈠①、②所示之犯行;被告復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多次通知,未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為警於102 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執行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其於上開採集之尿液尚未送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犯罪事實㈢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犯罪事實㈢①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卷第17至1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關於犯罪事實㈠①、②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1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及關於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㈠①、②、㈢①所示各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事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①、②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前揭各次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煙蒂、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犯罪事實│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㈠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 │犯罪事實│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② │ │├──┼────┼──────────────────────┤│六 │犯罪事實│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於102 年6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前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 │├──┼─────┼───┼─────────────────┤│一 │海洛因1 小│林建宏│送驗白色粉末1 包,送驗淨重0.7097公││ │包。 │ │克,驗餘淨重0.7074公克,鑑驗結果檢││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甲基安非他│林建宏│送驗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4487公││ │命。 │ │克,驗餘淨重0.4463公克,鑑驗結果檢││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