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松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志松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緝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上揭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力清償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下稱「賴姓」男子)之欠款,竟同意配合該「賴姓」男子所提以冒用他人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償還欠款,而與該「賴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91年12月間某日,該「賴姓」男子向羅志松拿取羅志松之個人相片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製「唐為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在上開身分證上黏貼羅志松之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唐為國」之身分證1 張。又渠等並無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然為遂行渠等犯行及規避警方將來之查緝,即於91年12月23日與羅志松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 ○○ 號之正岱通訊量販店,由羅志松持上開偽造之「唐為國」身分證,冒用「唐為國」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志松並在附表編號2 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處,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唐為國」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後,即將該等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唐為國」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正岱通訊量販店之店員核對、影印以行使,使該量販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手機2 具予羅志松,羅志松及該「賴姓」男子即以上開手機及門號作為聯繫後續犯行之用而獲取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正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唐為國」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正岱通訊量販店、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2年1 月15日,該「賴姓」男子及羅志松並無支付租金租賃房地使用之真意,然該「賴姓」男子竟指示羅志松撥打電話向坐落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鄉○○○村○○路○ 段○○○ 號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讚壽洽詢承租上開系爭房地事宜,羅志松即另持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唐為國」身分證,冒用「唐為國」之名義與林讚壽簽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承租上開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處偽簽如附表編號4 所示「唐為國」之署名,及將「賴姓」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唐為國」印章1 顆接續蓋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唐為國」印文在上開契約書及檢附之資料上,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即將該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唐為國」身分證交付予林讚壽核對、影印以行使,復向林讚壽佯稱欲在上開系爭房地辦理公司登記,需林讚壽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云云,致林讚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系爭房地供羅永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為國」、林讚壽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永松獲得使用上開系爭房地之不正利益。
(三)羅志松取得林讚壽之身分證影本後,旋將該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之照片交予該「賴姓」男子,該「賴姓」男子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依上開林讚壽身分證影本之資料偽製如「林讚壽」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該身分證上黏貼羅志松之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林讚壽」之身分證1 張,及偽刻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林讚壽」印章1 顆。該「賴姓」男子旋將上開偽造之「林讚壽」身分證及偽刻之「林讚壽」印章交予羅志松,並指示羅志松於92年1 月24日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冒用「林讚壽」之名義,以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毀損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在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9 所示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檢附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林讚壽」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書狀後,即將該等書狀連同上開偽造之「林讚壽」身分證交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影印以行使,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公告上,而足生損害於林讚壽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該「賴姓」男子於上開申報權狀滅失公告期滿而取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系爭房地權狀後,即指示羅永松於92年3 月5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冒用「林讚壽」之名義,以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申辦貸款,羅志松即在附表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檢附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林讚壽」之署名及印文,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後,即將該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林讚壽」身分證交予該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承辦職員核對、影印以行使,致該銀行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羅志松即於92年3 月1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冒用「林讚壽」之名義辦理對保,而在附表編號11所示2 份借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林讚壽」之署名、印文,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借據後,即將該私文書交予該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承辦職員以行使;再於92年3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劉秀美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利用劉秀美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即將該私文書交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並據此於92年3月12日核撥上揭貸款,該「賴姓」男子旋帶同羅志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將該筆款項領出,除扣除羅志松積欠該「賴姓」男子之欠款及另給予羅志松1 萬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該「賴姓」男子取走,足生損害於林讚壽、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讚壽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唐為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讚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見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6 之1 至7 頁、第
8 頁、第67至73頁,92年度他字第642 號卷第51至52頁,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11至12頁);證人唐為國於檢察官訊問(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11至12頁);證人即清水地政事務所職員林素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92年度偵字第1024
7 號卷第9 頁、第69至73頁);證人即合作金庫中興分行職員李明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10至11頁、第69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第26頁)、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第36頁)、遠傳公司拆機銷號通知書影本、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和信公司之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唐為國之真正身分證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642 號卷第10、11、12、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唐為國」身分證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28至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偽造之「林讚壽」身分證影本、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公告影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88至92頁、第93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2
5 至126 頁);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核准貸款文件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0 至108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54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0247 號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復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修正
前之「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⑹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
年1 月7 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⑻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⑼刑法第38條第2 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3 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犯罪刑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唐為國」、「林讚壽」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依前揭說明,自屬公印文無訛。是核:
⑴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與該「賴姓」男子共
同偽造「唐為國」身分證,復持以偽辦上揭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手機等物及取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正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唐為國」身分證及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唐為國」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持以行使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詐得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手機及取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正利益部分)。
⑵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該「賴姓」男子共
同以偽造之「唐為國」身分證,向林讚壽承租上開系爭房地及詐得林讚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獲得使用上開系爭房地之不正利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唐為國」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偽刻「唐為國」印章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詐得林讚壽之身分證影本及獲得使用上開系爭房地之不正利益)。
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與該「賴姓」男子共
同偽造「林讚壽」身分證,復持以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林讚壽」身分證及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林讚壽」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偽刻「林讚壽」印章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持以行使部分)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事項予以公告部分)。
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與該「賴姓」男子共
同以偽造之「林讚壽」身分證及上揭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申辦貸款及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詐得核貸款項,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林讚壽」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在系爭房地之謄本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詐得貸款部分)。
(三)被告羅永松就上開犯行,與「賴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劉秀美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2 、3 、4 之文書上偽造「唐為國」之印文、署名;在附表編號8 至12之文書上偽造「林讚壽」之印文、署名、指印等,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2所示國民身分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與共犯「賴姓」男子間,係基於單一假冒「唐為國」、「林讚壽」等身分,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租賃系爭房地、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等事,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印章、詐欺等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之階段行為,且可認為同一,是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賃系爭房地、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等,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其中冒用「唐為國」之身分租賃系爭房地及冒用「林讚壽」身分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等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另冒用「唐為國」之身分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關於被告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行使偽造附表編號9 所示書狀滅失切結書、附表編號11所示借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惟該等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就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另諭知另涉犯刑法第
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併予敘明。
(八)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身之欠款,竟與「賴姓」男子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名持以申辦行動電話、租賃系爭房地、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以詐取財物及不正利益,所為除危害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唐為國、林讚壽、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損失不低,並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畏罪潛逃,仍無悔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素行(參其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羅志松上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其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本院於95年2 月7 日發佈通緝,迄至104 年4 月1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本院通緝書、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104 年4 月1 日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8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第6 、35頁),是依首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唐為國」國民身分證1 張、附
表編號6 所示偽造之「林讚壽」國民身分證1 張,均係被告與「賴姓」男子共同偽造而成之物,雖被告曾持以向正岱通訊量販店、林讚壽、清水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等行使,然渠等於審核、影印後,旋將正本交還予被告,足見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並為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則已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除以偽刻之公印蓋用偽造而成外,仍有可能係以電腦技術、影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偽刻公印之情形下,自非能遽認有偽造之公印存在,自無從併為沒收偽造公印之諭知,亦併敘明。
⑵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屬偽造,且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如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2所示之文書,業經行使而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 至4 、8至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 1 │偽造之「唐為國」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印」印文1 枚│94年度偵緝字第││ │ │ │1504號卷第26、││ │ │ │36頁 ││ │ │ │92年度偵字1024││ │ │ │7 號卷第31頁 │├──┼───────────────┼──────────┼───────┤│ 2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唐為國」簽名1 枚 │94年度偵緝字第││ │檢附之「唐為國」身分證影本) │ │1504號卷第26頁││ │ │ │ │├──┼───────────────┼──────────┼───────┤│ 3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唐為國」簽名1 枚 │94年度偵緝字第││ │檢附之「唐為國」身分證影本) │ │1504號卷第36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檢附之「唐為│「唐為國」簽名1枚 │92年度偵字1024││ │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等資料) │「唐為國」印文8枚 │7 號卷第28至32││ │ │ │頁 │├──┼───────────────┼──────────┼───────┤│ 5 │偽造之「唐為國」印章 │1顆 │92年度偵字1024││ │ │ │7 號卷第28至32││ │ │ │頁 │├──┼───────────────┼──────────┼───────┤│ 6 │偽造之「林讚壽」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印」印文1枚 │92年度偵字1024││ │ │ │7 號卷第92、95││ │ │ │、96頁 │├──┼───────────────┼──────────┼───────┤│ 7 │偽造之「林讚壽」印章 │1顆 │92年度偵字1024││ │ │ │7 號卷第88至92││ │ │ │頁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檢附之「林讚│「林讚壽」印文7枚 │92年度偵字1024││ │壽」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 │ │7 號卷第88至92││ │ │ │頁 │├──┼───────────────┼──────────┼───────┤│ 9 │書狀滅失切結書(含檢附之清冊及│「林讚壽」簽名2 枚 │92年度偵字1024││ │「林讚壽」國民身分證影本) │「林讚壽」印文8 枚 │7 號卷第93至96││ │ │ 指印1枚 │頁 │├──┼───────────────┼──────────┼───────┤│ 10 │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林讚壽」簽名1 枚 │92年度偵字1024││ │含檢附之「林讚壽」國民身分證影│「林讚壽」印文2枚 │7 號卷第35至36││ │本資料) │ │頁 │├──┼───────────────┼──────────┼───────┤│ 11 │借據2份 │「林讚壽」簽名4 枚 │92年度偵字1024││ │ │「林讚壽」印文13枚 │7 號卷第39至40││ │ │ │頁 │├──┼───────────────┼──────────┼───────┤│ 12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檢附之抵押權│「林讚壽」印文13枚 │92年度偵字1024││ │設定契約書) │ │7 號卷第100 至││ │ │ │108頁 │└──┴───────────────┴──────────┴───────┘